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认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被告回老家哈尔滨,到现在一直杳无音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2009年6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2010年3月被告回老家哈尔滨,后便再无联系,后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2年1月3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另有原告提交:结婚证2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玉泉镇X村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满一年被告即回老家哈尔滨,自此亦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发出公告,逾期被告仍未到庭,本院根据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查询被告在哈尔滨住所地,但无法查实被告的详细住址;审理中,本院亦向被告最后居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发出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特快,但被告仍无音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