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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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与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宇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道公司支付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款x.8元,材料调差增加款x.23元,修围墙款x元,打机井、购买供水设备款x元,施工场地狭窄二次搬运费x.8元,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短途运输费x元,施工面积增加工程款x元,应付利息款x.84元。正道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广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质量保证金x.38元,工期保证金x.38元,3#楼、4#楼质量维修费x.86元,3#楼X层西户外墙渗漏已支付给购房人的赔偿费、诉讼费及利息x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正道公司、广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捷,上诉人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商丘开发的金帝苑小区X#、4#楼,工程地点在商丘市X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防盗门、塑钢门窗、阳台铁艺栏杆、空调板上铝合金百叶窗、外墙面砖材料、卫生洁具除外),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建设杯”,合同价款为x元,适用标准规范为“国家颁布的现行的建筑施工规范和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和各种相关政令法规”,发包人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将水、电线路接至约定地点,承包人有偿使用。承包人应遵守交通、市政、环卫、施工噪音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及罚款。工期顺延的情况,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经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一天,若确因变更影响工期,经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三层结顶一次,六层结顶一次)防水工程、抹灰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电器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一次包干,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见补充条款,每月X号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二层结顶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主体结顶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内外粉完成后付内外粉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45天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工程总价款的5%做质保金。不可抗力按通用条款执行。3#楼建筑面积3926平方米,4#楼X.89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有关方面的保修期作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应交押金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工期保证金(工期、质量保证金各为2.5%,该款项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两项达不到合同要求时,两项保证金均不退还,单项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相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按双方即定的同等优惠率结算。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由发包方在工程竣工时直接从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待保修期满后退还承包方,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2003年6月29日原告开始施工。2003年5月1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市区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的通告显示“限制大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进城,早5:00至晚21:00大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在平原路以东,中州路以西,北海路以北,建设路以南的中心不得通行。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在此范围内。根据商丘国家气象台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部分气象要素资料显示雨雪天气2003年7月为17天,8月份20天,9月份14天,10月8天,11月13天,12月4天,2004年1月4天,2月3天,3月7天,4月8天,5月10天,6月12天,共120天。极端温度为2003年12月最低温度-5.2℃,最高温度12.8℃,2004年1月最低-9.7℃,最高温度11.9℃。按工程进度被告在2003年10月13日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因原告施工进度滞后扣款x元,不按配合比进行计量配料罚款500元,2003年10月23日实际付款x元,2003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本次应扣款为:①2003年10月27日未按期完成三层主体扣款5000元;②2003年11月1日使用不合格粘土砖罚款200元;③2003年11月2日使用不合格空心板罚款200元;④2003年11月11日未按期完成节点计划扣款5000元;⑤2003年11月17日公司负责人无故不参加工程例会扣款500元;⑥2003年11月24日未按期完成节点计划扣款5000元;⑦2003年12月1日未按期完成节点计划扣款5000元;⑧2003年12月24日使用杂填料拌和混凝土罚款100元。2004年1月14日、1月19日两次实际付款x元。2004年5月14日按节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应扣款为600元,其中⑴2004年1月5日合同签约人未参加工程例会罚款500元;⑵2004年2月16日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整改罚款50元;⑶2004年3月1日北立面问题未整改直接贴面砖罚款50元,2004年6月8日实际付款x元(包括罚款600元),2004年7月30日工程竣工。2004年7月30日被告在商丘日报刊登“交房公告”,内容为“正道金帝苑多层住宅于2004年7月31日开始交房,请尊敬的业主携带好以下物品办理房屋交接,1、业主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持业主委托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合同(房产证)原件、复印件;3、已缴款收据;4、入住通知书约定的应付款项;5、常住人口的小一寸照片2张,交房地点:正道金帝苑物业管理处2004年7月29日”。2004年9月9日被告又付工程款20万元,9月29日付5万元,10月12日付9万元,10月22日付x元,2005年2月4日付x元,2月5日付3019元,4月29日付x元,5月25日付x元,12月6日付x.12元,2006年12月1日付x.14元,以上总计付款x.96元(包括各项罚款工程进度暂扣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他人因对3#、4#楼进行屋面等维修共支付维修费x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丁梦,要求解除与丁梦的购房合同,丁梦提起反诉,要求正道公司履行房屋修复义务,并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x元。(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丁梦购房装修入住后,发现墙体渗水质量问题,经委托评估房屋修复费用认证价值3390元。判决:“一、解除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梦之间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丁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金帝苑3#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三、丁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四、驳回丁梦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反诉费1610元,鉴定费2500元由丁梦负担。2007年6月8日,被告(甲方)与丁梦(乙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二、甲方收到乙方的14万元房款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5万元的补偿款,用于乙方自行解决正道金帝苑3#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外墙(窗户)渗漏及造成的损失问题……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申请对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执行,双方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还查明,2003年6月1日被告的“招标要求”第四项预算编制要求载明“本项目所有工程均按四类短途编制,其中防盗门、塑钢窗、铁艺栏杆、空调板上的铝合金百叶窗不编入预算造价,不计取总承包管理费、缩短工期增加费、材料二次搬运费、远途施工增加费、超高费,材料调差按商丘市2003年第一季度市场信息价调整”,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是金帝苑住宅小区X#楼土建第六项费用栏中材料二次搬运费空白。2003年7月原告承建“金帝苑小区X#4#楼施工进度的节点计划和具体措施”中具体时间计划显示“基础工程完成时间2003年7月30日,一、二层框架完成时间2003年8月25日,三至五层完成时间2003年9月25日,顶层完成时间封顶10月5日,全部10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2004年1月X号”。“现场停水、停电措施,有水、停电有电,现场打了自备井和无塔供水设备”。金帝苑小区东邻商丘市神火大道,西邻商丘市X路,白天均系货运车禁行区段。该小区共建六栋楼房,依次从东往西为1#—6#楼。原告施工的3#、4#楼夹在中间,施工场地狭窄,建筑材料需二次搬运和短途运输。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对正道金帝苑小区X#、4#楼因现场狭窄计取二次搬运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次搬运费为x.58元。另经原告申请对原告承建的3#、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法院委托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3#楼实际建筑面积为4025.15平方米,4#楼为3364.567平方米。2007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传真件,标题为“商丘四建工程结算明细”,内容:“一、合同基本情况。1、合同签订日期,2003年6月13日。2、合同总价款x元。3、工程变更增加x.8元。4、材料调差增加x.22元。5、修围墙款x元。合同总价款x.03元。二、付款情况。1、04年付款x元。2、05年付款x.92元,开具发票x.92元。3、06年付保修金x.04元,扣款x.86元,开具发票x元,付款总计x.92元,开票金额x.92元。三、暂扣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建设杯)x×2.5%=x.55元。四、应扣回款项。1、工期保证金x×2.5%=x.55元。2、3#楼东单元四层西户丁梦起诉质量问题发生诉讼费x元及维修补偿款x元,合计x元。四建应承担60%,即x元,安徽科苑应承担40%,即x元。五、实际应支付工程款x.03-x.92-x.55-x=x.56元。六、本次结算需开据发票金额为x.56+x=x.56元”,属名为“正道实业财务部”。原告提供2003年7月9日,原告与钱立玲签订的合同书和2004年6月20日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多支付钱立玲工程使用的水泥二次搬运及倒车费x元;原告还提交其2003年7月6日与双八长城建材门市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4年6月27日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x吨中砂、石子增加搬运费x元;原告还提交了其2003年6月30日与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九砖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4年6月17日付款收据一份,该砖厂证明一份,证明其多支付机砖二次装卸、倒车、短途运费x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商丘市金鑫房屋材料供应处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该供应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购买其440吨钢筋,多支付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运费x元;原告还提交了2003年7月22日其与梁园区X镇建筑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楼板合同书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使用其楼板2249.86平方米,支付因施工道路不通增加运费7870元(每平米3.5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何秋柱、杨某柱签订的工程所需材料(包含:龙门架、搅拌机、模板、钢管、机件、白灰等)装卸及运费合同书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运输数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因施工道路不畅多支付搬运费x元。(以上六项共支付二次搬运费x元)。河南省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商建文[2004]X号“关于评选2004年度商丘市建设工程‘建设杯’奖(市优质工程)的通知”,五、申报资料的内容要求第(一)内容显示:2、工程立项文件1份(复印件),3、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4、获得市质监站的市优质结构工程证明文件(复印件)。5、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同意备案文件各1份(复印件)。双方均未提交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所建房屋现已基本销售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应当按所建工程的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工程款,工程变更增加,材料调差,修围墙款,施工道路不畅,场地狭窄支付的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合情合理部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委托他人因维修部分工程支出的费用和原告在施工中违反有关规程所扣的罚款以及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维修费用应予扣减。

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大于原合同约定面积155平方米的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其工程面积增加的价款应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应提供“三通一平”,被告未提供水,原告不得已打一眼井并购买了供水设备花费x元,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施工场地狭窄,造成材料二次搬运,增加二次搬运费x.8元,因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施工现场确实狭窄,二次搬运费确属必须,但应按照有关鉴定机构依据有关规范鉴定的数额x.58元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道路不畅造成的材料二次搬运费x元分别有与其他供料单位签订的合同,供料单位的证明、收款收据,证据充分,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约定不明确,均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该项损失原、被告各半分担较为适宜。要求被告支付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款x.8元,材料调差增加x.23元,修围墙款x元,有被告的传真件自认,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工程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被告答辩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x.38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为“建设杯”,但是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评选2004年度商丘市建设工程“建设杯”奖(市优质工程)的通知中要求申报“建设杯”需提供工程立项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同意备案文件,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交的材料均未提供,造成该工程不能参评,均有责任。而原告所建的工程被告已经实际接受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并将房屋已经售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x.38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遇到了雨雪天气和极端气温天气,属不可抗力,并且增加了工程量和面积,且施工场地狭窄、道路不畅,必然造成工期的延长,但原告未让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对工期的延误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在2004年7月30日,原告实际交付工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亦属违约,双方违约的过错相抵,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保证金x.38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工程进度期间暂扣原告的工程进度款x元,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楼、4#楼维修费x.86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内容和收款收据,应予认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支付给购房人赔偿费、诉讼费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能全额支持,但原告应付给被告经委托评估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339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楼加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4025.15平方米+3364.567平方米)=7389.717平方米乘以工程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合同约定面积3352.89平方米)485元≈x元(以下均用去尾法),再加上材料调差增加款x元,加上工程变更增加款x元、修围墙款x元,四项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减去其中的工期进度暂扣款3万元,实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相减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材料调差增加款、工程变更增加款、修围墙款计x元。支付施工场地狭窄二次搬运费x元,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二次搬运费x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x.86元,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质量问题的修理费339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材料调差增加款、工程变更增加款、实际面积增加款、修围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场地狭窄材料二次搬运费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材料二次搬运(短途运输)费x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维修费x元;五、原告支付被告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维修费3390元;六、上述五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原告承担91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58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580元。

正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包括材料调差增加款、工程变更增加款、实际面积增加款、修围墙款)x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上诉人实际己支付x.96元,己超额支付合同价款。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广宇公司工场地狭窄材料二次搬运费x元错误。上诉人的《招标要求》及被上诉人的《投标书》均明确显示不计取二次搬运费。3、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广宇公司伪造的所谓证明、合同、收据判令上诉人支付短途运输费8935元,认定事实、证据错误。4、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5、被上诉人广宇公司应承担质量保证金x.38元、工期保证金x.38元。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建设杯”。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5%的质量保证金x.38元、工期保证金x.38元。6、被上诉人应承担承担3#楼X层西户北墙严重渗水、装修损坏,造成上诉人利息、诉讼费、赔偿费用损失x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对正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正道公司房屋维修费x元不能成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规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单之日起七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至今河南广宇公司也未收到河南正道公司下发的保修通知。其次,2004年7月20日该工程己竣工验收,从而证明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x元的维修费用共是五笔,都是发生在竣工验收后,且部分已超过保修期,即使保修也不能仅凭河南正道公司单方来确认维修费用。2、原审判决以“合同无约定按公平原则,正道公司支付x元”不正确。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材料二次搬运(短途运输)费x元。广宇公司打井和设备费用x元也应由正道公司承担。广宇公司与正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规定发包人在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道路通畅、水通、电通和场地平整),而正道公司并未做到,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正道公司承担。因正道公司未提供水源,广宇公司所打的一眼机井和购买的供水设备也应由正道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正道公司支付的利息时间有误。广宇公司和正道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26条规定:“二层结顶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主体结顶后付完工程价款的70%,内外粉刷完成后付内外粉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45天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工程总价款的5%做质保金。”双方都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的凭证,且都无异议。正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从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应自2004年9月16日始计算。而原审判决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少计算利息约21万元显然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道公司、广宇公司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对截至诉讼前正道公司已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x.92元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施工合同部分变更及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现对双方争议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金帝苑小区X#、4#楼”工程的总价款。双方2003年6月13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虽为x元,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修建围墙及原材料涨价等原因增加了工程造价,增加后的工程总价款应为x.03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正道公司在原审庭审审理时的自认、正道公司2007年6月24日为广宇公司发送的“商丘四建工程结算明细”单传真件、正道公司反诉状中要求广宇公司承担x.38元的质量保证金和工期保证金(各为2.5%,该数据系按总价款x.03元计算得出)及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帝苑3#、4#楼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豫科基审字2005第X号”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正道公司对包括“工程变更增加、修建围墙及材料调差款”在内的工程总价款为x.03元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宇公司诉请的工程面积增加款问题。本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7278.83(其中3#楼为3923,4#楼为3352.83),但由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图纸及建成的金地苑小区X#、4#楼的实际面积所作的“河弘咨[2008]造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7389.713(其中3#楼为4025.13,4#楼为3364.563),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了110.823,增加工程款x元(110.823×485元3)。该面积增加的原因是设计图纸面积合计计算有误,上诉人正道公司应对增加的110.823面积的房屋价款据实结算。

三、关于广宇公司诉请的因施工场地狭窄造成的二次搬运费及施工道路不畅造成的二次搬运费问题。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内容虽有“不计取二次搬运费”的约定,但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8.1(1)款也约定有“发包人应在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的义务。广宇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金帝苑小区”工程在开工不久,即因与商丘市建委开发的合欢小区工程产生纠纷而在东西方向的施工道路中间设一围墙,占用了部分施工场地,导致施工场地狭窄,加之上诉人广宇公司所施工的3#、4#楼位于“金帝苑小区”工程的中间位置,在该工程两端工地同时开工的情况下,造成施工场地更加狭窄,道路通行条件更差,运输车辆难以直接到达指定施工地点,而需要通过小车或人力进行第二次或多次转运,从而造成施工及建筑材料的二次搬运,增加了二次搬运费用。因施工环境、施工条件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发生较大变化,造成了施工、建筑材料的二次搬运,所增加的二次搬运费用确属必须,该费用x.58元系经过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原审予以认定并支持广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宇公司诉请的因施工道路不畅造成的x元,与上述施工场地狭窄造成的二次搬运费并无本质区别,施工场地狭窄不能正常存定量建筑材料及道路通行条件差所造成的二次搬运费本身即包含有“施工道路不畅造成的二次搬运费”,广宇公司将该费用单独列出并要求正道公司给付,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其所诉请的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材料二次搬运费用x元,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质量在验收时应达到商丘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杯”(市优质工程)的要求,但是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评选2004年度商丘市建设工程“建设杯”奖的通知中要求,申报“建设杯”的工程需提供工程立项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同意备案文件等材料,材料如不齐全,将无法申报该杯的评选。上诉人正道公司并未举证明履行提交了“工程立项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的义务,造成该工程不能参评,正道公司负有责任。由于正道公司已经实际接收该工程并将房屋出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正道公司要求广宇公司支付x.38元质量保证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工期保证金问题。因本案工程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增修了围墙,且施工场地狭窄、道路不畅,同时施工当年的气候异常(商丘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显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施工期间,商丘市的雨雪天气达120天),上述原因造成了施工量、施工条件及施工环境发生变化,给正常施工造成了困难,从而延长了工期。广宇公司对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发包方正道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等相关延期手续,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工期保证金x.38元中30%的违约责任即x.46元为宜。

六、关于广宇公司诉请的打井及购买供水设备款问题。上诉人正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正道金帝苑工程其他同时施工的工区,所使用的水源均由正道公司提供。上诉人广宇公司称其打井及购买供水设备经过了正道公司有关负责人的准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该项诉讼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七、关于广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虽对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发生争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正道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在商丘日报发布公告,要求购房户于2004年7月31起携带购房材料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此时,应视为正道公司接收了广宇公司所施工的正道金帝苑小区X#、4#楼工程,亦意味着该工程已经竣工,正道公司此时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在45日之内支付工程欠款。因上诉人正道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上诉人正道公司应从2004年9月16日开始支付广宇公司的欠款利息,一审认定从广宇公司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不当。

八、关于正道公司反诉的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维修及损失费用问题。正道公司要求广宇公司支付3#楼、4#楼房屋维修费用x.86元,因正道公司提交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具有维修内容事项及收款的收据”的有效证据证明,且广宇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正道金帝苑小区X#、4#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原审予以认定并支持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正道公司要求广宇公司赔偿因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而造成的利息、诉讼费、赔偿费损失x元,因上诉人正道公司起诉3#楼东单元X层西户的原因是其拖欠购房款,虽然该户以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该案判决仅认定质量问题是“外墙渗漏,属一般性质量通病,修复费用为3390元”,且正道公司与该户和解并支付x元补偿款时,并未通知广宇公司参与,广宇公司对该款不予认可,正道公司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户的损失数额,故正道公司要求广宇公司给付其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赔偿费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支持因该房屋质量问题而需要的修复费用3390元理由正当。

综上,正道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广宇公司的工程款为:x元(合同总价款)+x.8元(工程变更增加款)+x.22元(材料调差增加款)+x元(修围墙款)+x元(实际面积增加款)+x.58元(二次搬运费)+x元(工期进度暂扣款)-x.92元(正道公司已付款)-x.86元(房屋维修费用)-3390元(3#楼东单元X层西户外墙渗漏修复费)-x.46元(工期保证违约金)=x.36元。一审判决支持广宇公司诉请的因施工道路不畅增加的材料二次搬运费用x元的一半,未考虑工期延误广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广宇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起算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即受理费9919元,由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80元,由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x元、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受理费99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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