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继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继堂、王素芳、被告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称,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在周口市农行西城支行贷款1笔金额x元,期限一年,2006年8月3日在周口市农行西城支行贷款1笔金额x元,期限8个月,2笔贷款均由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该公司还款意愿不强,仅归还本金x元。至目前该公司共欠我行贷款2笔,本金x元。经催要,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若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请求判决保证人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对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贷款数额属实,贷款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2009年元月份以前的利息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已全部清偿。
被告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贷款给其无关,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为其贷款提供过任何担保,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对贷款利率及结息办法进行了约定。2、2006年8月3日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编号为: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4月3日,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对贷款利率及结息办法进行了约定。3、两份借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30日、2006年8月3日,证明该两笔贷款已实际发放到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手中。4、保证合同书二份,合同书编号分别为:x、x,证明该两笔贷款均有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5、2005年承诺书一份、2006年7月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该两笔贷款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公证书一份,证书编号为(2007)周证民字X号,证明为保证人履行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7、董事会决议书两份,证明贷款及担保是经过各方公司董事会议讨论决定的。8、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结算到2009年4月30日。
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五、六综合质证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书附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公证书的材料不完备、利息结算清单不真实,且认为该贷款担保人保证的诉讼时效已超,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笔贷款担保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给其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为此,对其贷款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在周口市农行西城支行贷款1笔金额为x元,期限一年,2006年8月3日在周口市农行西城支行贷款1笔金额为x元,期限为8个月,两笔贷款均有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签有合同保证书两份,合同书编号分别为:x、x,贷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经催要,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共还本金x元,余款x元经催要拒还,该两笔贷款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两份,内容分别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借新还旧x元及x元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均为一年。如逾期不还,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该笔借款x元借款利率约定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借x元该笔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254‰。两笔贷款共计x元,截止2009年4月30日,已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可确认,该两笔借款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为河南四方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任何贷款担保。
另查明,在该笔借款合同中,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在起诉时,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未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活动结束后,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提供的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清单、董事会决议、承诺函,形式规范、内容完备,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在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还部分本金x元,剩余款项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偿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为被告河南四方药业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亦不应为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未起诉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可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追加被告,但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在庭审活动结束后,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对被告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x.81元,2009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对河南亿星商业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