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定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永春、王振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刘某乙,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附有《维某赔偿标准》及《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该合同约定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租赁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模板,用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承建的旧宫三角地住宅工程BX号-BX号、CX号-CX号楼工程,合同约定预计金额(略)元,实际履行金额(略).23元,同时约定丢失、损坏及未清灰费用,以及交货、租金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定州国安公司陆续退回模板、配件等租赁物。该项目总结算租金为(略).48元、丢失赔偿费74420.26元、损坏赔偿434元、未清灰费用39091.08元、销售款53760元、运费38575.41元,合计(略).23元。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抵押金30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租金400000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740396.2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诉至法院,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费587875.48元(含模板销售款53760元);2.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费74420.26元、损坏赔偿费434元、未清灰费用39091.08元、运输费38575.41元;3.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违约金(以(略).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及附表、发某、模板回退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及汇总表、补充协议。
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租赁的模板是用于建设大兴区明悦湾工程项目,但该工程在2010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建委责令停工并拆除,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在2010年8月拆除完毕,之后模板即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要求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将模板自行取回,退还模板的车辆一直是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找的,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一直拒绝取回模板,因此,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只同意支付截至2010年8月底的模板租赁费;二、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的模板销售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的未清灰费用、丢失费用、损坏费用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予以认可,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同意承担所有退还模板的运费;三、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模板交付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而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在2010年6月才将全部模板交付完毕,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给被告定州国安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将另案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其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
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附表、发某、模板回退验收单、补充协议及截至2010年8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及明细,证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收发某小票计算出租赁、赔偿的费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称该结算汇总单与收、发某一致,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汇总单中清灰、维某、丢失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销售费用及运费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YMB/1003-007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出租方为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工程名称为旧宫三角地住宅工程BX号-BX号、CX号-CX号楼;标准模板及角模数量6305平方米,日租金1.2元/平方米,租期120天,金额907920元;异形模板及角模数量405平方米,日租金1.5元/平方米,租期120天,金额72900元;外挂架数量750套,日租金0.9元/套,租期120天,金额90000元;楼梯踏步(销售)数量267步,单价240元/步,金额93600元;预计金额合计(略)元;预计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交货地点为旧宫三角地工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负责交货时的运输及厂内装卸、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负责退货时的运输及施工现场装卸,费用自理;退货时被告定州国安公司需派负责人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厂内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拒绝接收,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厂内(大兴区X路X号),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应在租赁模板及角模退完后一个月内退清模板配件,如不能退回,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丢失计算;计租方式为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将模板送到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工地开始计租(以双方签字的发某日期、数量为准),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将模板退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数量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发某实际发某数量计算,租期计算低于120天按120天计算,超出12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最后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发某为结算依据;租金支付期限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付实际发某租金的80%,退板前支付发某租金总额的90%,退板后一个月内付清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所剩的全部租金;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被告定州国安公司须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抵押金300000元;租赁期间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负责租赁物的维某保养,如因使用及维某保养不当或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损坏丢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应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维某赔偿标准》和《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进行赔偿,随合同附《维某赔偿标准》和《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各一份;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原因延期交货,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交纳违约金、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及所附《维某赔偿标准》和《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均加盖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0年9月30日,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旧宫三角地BX号-BX号、CX号-CX号、DX号楼,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在承建旧宫三角地BX号-BX号、CX号-CX号、DX号楼工程中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模板回退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负责运输及施工现场的装卸,现由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负责将模板运回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厂内,施工现场的装车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负责,运费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承担,按每平米6元(含模板、角模及附件)支付给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列入本工程总结算。”该协议有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签订JYMB/1003-007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向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交付了模板。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103张发某及112张模板回退验收单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已支付租金900000元(含抵押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主张该工地已于2010年8月停工,其后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原因导致模板无法退回,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认可该工地于2010年8月停工的事实,但不同意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所称模板无法退回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造成的主张,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模板等租赁物,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丢失赔偿费用、损坏费用及未清灰费用,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中于2010年8月31日前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对模板销售款5376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的模板发某及退回时间予以认可,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模板无法退回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原因导致,故本院认为应依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发某及模板回退验收单的时间计算模板租赁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支付租赁费587875.48元(含模板销售款53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支付丢失赔偿费用74420.26元、损坏赔偿434元、未清灰费用39091.08元、运费38575.4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其承担上述费用的责任予以认可,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金额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略).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主张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违约在先,被告定州国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要求另行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其违约责任,故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应当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因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经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应以740396.23元为本金,按照每年22.5%的标准,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五十八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十五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七角五分(其中包括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七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二角六分、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用四百三十四元、未清灰费用三万九千零九十一元零八分、运费三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一分);
三、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七十四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三分为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二点五的标准,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皓
人民陪审员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