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某,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13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300元;2、诉某、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购买原告李某的轮胎后,欠款13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刘某的录音一份为证,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轮胎后,应当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将货款支付完毕,属于违约,原告之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翠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