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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鸿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亿鸿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区慧忠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鸿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刚,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亿鸿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鸿轩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鸿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周某刚,被告华冶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鸿轩公司起诉称:原告亿鸿轩公司与被告华冶科工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亿鸿轩公司为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每年支付给原告亿鸿轩公司物业服务费用65万元,物业服务费采取预付的方式支付,即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被告华冶科工公司预付给原告亿鸿轩公司80万元,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开始抵扣,到2008年3月1日后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就已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款至今未付,而原告亿鸿轩公司至今一直向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亿鸿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向原告亿鸿轩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半年累计应付物业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承担。

原告亿鸿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华冶科工公司答辩称:被告华冶科工公司认可欠付原告亿鸿轩公司物业服务费24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欠付该物业服务费是基于原告亿鸿轩公司的关联单位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一千多万元,同时还有其他义务未履行。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亿鸿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对原告亿鸿轩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亿鸿轩公司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冶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冶华冶公司同意将办公楼的物业服务工作委托给原告亿鸿轩公司,原告亿鸿轩公司为中冶华冶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名称为华冶大厦,类型为工业园研发楼,物业位置为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栋(B2座),建筑面积为7294平方米,其中公共分摊面积342平方米,物业用途为研发、办公;对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支付,合同约定中冶华冶公司每年支付给原告亿鸿轩公司65万元的物业服务费用,采取预付的方式支付,即每半年支付一次,2007年8月17日中冶华冶公司预付给原告亿鸿轩公司的80万元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开始抵扣,不足部分由中冶华冶公司在该合同生效后补齐;中冶华冶公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时足额付费,原告亿鸿轩公司将按同期我国商业银行利率收取欠交服务费的利息,直至停止服务;合同有效期五年,即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另外,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亿鸿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2011年1月18日,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吸收合并中冶华冶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亿鸿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亿鸿轩公司与中冶华冶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中冶华冶公司已被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吸收合并,且审理中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同意承担中冶华冶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亿鸿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1日起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应向原告亿鸿轩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25万元,被告华冶科工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支付80万元,自2007年3月1日起开始抵扣,则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应于2008年3月1日再支付17.5万元,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9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9月1日各支付32.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欠付上述245万元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亿鸿轩公司要求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支付245万元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鸿轩公司要求被告华冶科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7.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7.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冶科工公司主张因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华冶科工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一千多万元,同时还有其他义务未履行而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亿鸿轩公司与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被告华冶科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冶科工公司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亿鸿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百四十五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十七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00八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00八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八十二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四十七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0一0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八十万元为本金,自二0一0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百一十二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百四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皓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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