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4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55岁,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55岁,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52岁,汉族,村民(系已故原审原告许氏之子)。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14岁,汉族,村民。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38岁,汉族,文盲,住(略),系张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张某己、田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系张某己之父。
原审被告张海浑、田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亭(又名田某俊),男,36岁,系张某戊之舅。
原审被告杨某辛,男,15岁,汉族,村民。
原审被告杨某壬,男,38岁,汉族,住(略),系杨某辛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癸,女,37岁,汉族,住(略),系杨某辛之母。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田某某、杨某辛、杨某壬、王某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张某甲、杨某辛、张某戊从其学校鹿邑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出来。被告杨某辛带着被告张某甲去骑被告杨某壬、王某癸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时,由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杨某辛、张某戊乘坐。当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镇X村杨某西组东西大街时,将许氏撞伤,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许氏被送入鹿邑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5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570元。2008年5月1日,原告去鹿邑县真源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200元。2008年8月18日、2008年11月11日,原告去鹿邑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共花去检查费48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到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因许氏行动不便,到鹿邑县真源医院、人民医院做检查、拍片、做鉴定等必须租车,花去交通费1000元。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原告从鹿邑县X镇卫生院出院后,一直在鹿邑县X镇杨某卫生室就近保守治疗至今。因无正式医疗票据,花费情况无法查明。2008年11月19日,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仙源司鉴所(2008)临鉴(残)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氏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王某丙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被告杨某壬、王某癸已支付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许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辛、张某戊作为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直接致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作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乙、王某丙承担。被告杨某壬、王某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和监护之责,致使其子杨某辛将车交于被告张某甲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氏要求九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许氏应得到赔偿包括:医疗费42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810.26元/365天×5天=1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护理费9810.26元/365天×5天=134.3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许氏系八级伤残)5年×30%×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5777.4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氏共计应得到赔偿x.17元。被告张某乙、王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x.70元,被告杨某壬、王某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x.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许氏各项损失x.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壬、王某癸赔偿原告许氏各项损失x.47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下余x.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丙负担230元,被告杨某壬、王某癸负担180元,原告许氏负担390元。
三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诉讼期间,许氏因骨折不愈合,引发多处感染,原审原告许氏于2009年5月4日病故,其子杨某丁明确表示参加诉讼。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将许氏撞伤逃逸,应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及护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许氏在诉讼期间死亡,其子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主体合法。在事故发生时,张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张某乙、王某丙承担,许氏因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审判令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则应予扣除。上诉人上诉称学校负有监护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因事故发生在校外,已经脱离了学校的监管,不应由学校向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除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外,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张某乙、王某丙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杨某壬、王某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00元由张某乙、王某丙承担460元,杨某壬、王某癸负担360元,杨某丁承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