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家里福”超市门口将唐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996元的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盘江玲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尧航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