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牌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本田专卖店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乙、乔某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