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绳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省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某乙付,曾用名杨X。
上诉人王某、杨某乙因村镇建筑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建锋、一审第三人杨某乙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杨某乙与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乙付建筑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1、准许原告王某山(王某)撤回起诉。2、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起诉。原告王某、杨某乙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上诉人王某山、杨某乙撤回上诉。2010年5月24日,一审原告王某、杨某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杨某乙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杨某乙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王某、杨某乙系母子关系,杨某乙与母亲分家后按规划另建住宅一处。第三人杨某乙付1994年申请建房,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按规划批准其建房,位置位于杨某乙村X排X号,并颁发了少规证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少建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建筑许可证》。占用了原告家部分老宅基地。2008年春,第三人杨某乙付拆旧房在原址上新建楼房一座。2009年3月23日唐河县少拜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又补发了(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第三人杨某乙付建成的住宅与原告王某的两间房屋相邻,与原告杨某乙的住宅南北相隔一条大路。另查明,1994年第三人杨某乙付建房时占用原告部分老宅基地,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由杨某乙付补偿杨某乙300元人民币。2009年双方为相邻通行权发生纠纷,杨某乙付诉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堆放在原告住宅南面的障碍物,保证杨某乙付通行。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了(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乙付补偿杨某乙500元人民币,杨某乙负责清理挪走争议之处堆放的砖瓦,双方为此事再无纠纷。杨某乙已领取补偿款500元人民币。
2010年7月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唐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和《河南省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X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X镇规划审查批准。本案第三人1994年申请建房所使用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规划,且只拥有此一处宅基地,少拜寺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建房是正确的。2008年春,第三拆旧房,在原址上翻建新房,符合规划,少拜寺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给予行政许可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杨某乙按规划已建住宅一处,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邻通行权纠纷已得到解决。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付颁发(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1年6月7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王某、杨某乙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王某山(王某)撤回起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起诉。2010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杨某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告王某、杨某乙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杨某乙起诉。
上诉人王某、杨某乙上诉称:一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为第三人补证,一审被告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许撤诉”是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起诉,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裁定予以驳回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乙提起的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属于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判,再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受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羁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1年6月7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