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依法取保侯审。
被告人俞X,女,户籍地X市X区X路,暂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依法取保侯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俞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贺X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伙同被告人俞X,至约定地点上海市X路、茅台路附近与购毒者梁X(另案处理)碰头。在该轿车内,被告人贺X将1小包冰毒(净重0.61克)和1包大麻(净重7.71克)交给梁X,被告人俞X则收取梁X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贺X驾驶的轿车内查获3小包冰毒(共计净重2.59克)、1小包氯胺酮(净重6.45克)。经检验,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毒资公安机关已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贺X、俞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俞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工作记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伙同被告人俞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X、俞X均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俞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贺X、俞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