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平、刘某华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当年生男孩程某杰,现年6周某。小孩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大,生活较为困难,被告认为原告不会挣钱,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春被告外出至今与家庭脱离一切关系,音信全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某,但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庭寄来了书信1封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信的内容为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并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杰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某,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书信的内容,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程某杰,今年6周某,小学2年级学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事务争吵、打架。2010年春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事务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冷淡,且原、被告于2010年春因矛盾分居至今。虽经本院单方劝和,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2、婚生子程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克新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必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