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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必武、人民陪审员周某平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李某,今年16周某,在学校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伴有家庭暴力,被告多次扬言要与原告同归于尽。原告曾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均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4系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李某,今年16周某,在学校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起诉离婚时,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依法应按合法婚姻对待,对于合法的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事务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事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没有改善。此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单方极力劝和,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其抚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逐年给付,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寿县X区X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一间归被告李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户名为刘某乙、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的定期存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分得50%,原告刘某乙自愿将其所得的50%赠与给其女李某作为今后的读书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克新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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