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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8岁,系袁某某姨父。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女儿张××,1998年农历4月24日生育儿子张××。典礼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张××、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没领结婚证,现在两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因此,两个子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7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超X,现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2007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条桌1个、地勤1个、写字台1个。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1寸彩电1台(价值100元)、宗申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600元)、两间东屋一间过道及大门(价值4000元),煤气罐1个(价值30元)。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3000元(用于日常支出)和1000元(用于原告看病)。2001年10月30日原告在南乐县计生站结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但现在原告已结扎,丧失了生育能力,根据原告现状和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慧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张超然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应互负对方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育费8003.57元(7114.29元×25%×4.5年),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张××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袁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育费x.42元(7114.29元×25%×6年)。

二、原、被告均可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双方应互相协助。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条桌1个、地勤1个、写字台1个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宗申牌摩托车1辆、煤气罐1个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创维牌21寸彩电1台、两间东屋一间过道及大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735元。

五、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4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共同债务分担款2000元。

上述一、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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