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
负责人: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仁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螃海塘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哥),49岁。
被告:重庆市X区宏达煤矿。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曾某,女,39岁。
被告:娄某,女,39岁。
被告:周某,女,60岁。
被告:肖某丙(周某之夫),59岁。
被告:谢某,男,38岁。
被告:肖某丁(谢某之妻),38岁。
被告:段某,女,36岁。
被告:王某戊(段某之夫),37岁。
被告:胡某,男,54岁。
被告:李某己(胡某之妻),50岁。
被告:李某庚,女,40岁。
被告:王某辛(李某庚之夫),43岁。
被告:娄某,男,39岁。
被告:鲜某(娄某之妻),34岁。
诉讼代表人:周某。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南川农商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螃海塘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螃海塘公司)、重庆市X区宏达煤矿(以下简称宏达煤矿)及王某甲、娄某、周某、等15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宁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仁华、被告螃海塘公司、宏达煤矿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娄某、周某、王某戊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川农商行诉称:被告螃海塘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我行借款200万元,被告宏达煤矿及王某甲、娄某、周某等15人分别用自己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螃海塘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现要求被告螃海塘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x.83元(至2011年10月20日),由被告宏达煤矿、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娄某、周某等15人的抵押房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螃海塘公司、宏达煤矿、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称螃海塘公司、宏达煤矿的独资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其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现无法还款。
被告娄某、王某戊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辩称:王某甲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用我们的房某作抵押,我们是支持他发展农业。王某甲有足够的资产偿还200万元,要求用王某甲的资产偿还债务,解除对自己生活用房某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螃海塘公司和宏达煤矿均为被告王某甲的私人独资企业。被告螃海塘公司由于缺乏流动资金,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南川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螃海塘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为两年,2011年2月前还50万元,2012年1月19日前还150万元。被告宏达煤矿为该笔借款作了保证担保,承诺在螃海塘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某甲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X路X号的住房、曾某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X路X号白鹤大厦X-X-X、1-15跃16-X号住房、娄某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X路X号银杉豪庭X号楼X-X-X号住房、周某、肖某丙夫妇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X路X号X-X-X号住房、谢某、肖某丁夫妇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X路X号6-X号住房、段某、王某戊夫妇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道家旺花园皂角井F栋X-X-X号住房、胡某、李某己夫妇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道清桥花园P-X-X-X号住房、李某庚、王某辛夫妇用自己在南川区X街道仙龙塘X号住房、娄某、鲜某夫妇用自己在南川区X区C栋X-X号商用房某螃海塘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的第一期50万元到期后,由于被告螃海塘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南川农商行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螃海塘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宏达煤矿、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娄某、周某等15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某、抵押登记书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诉等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螃海塘公司由于缺乏流动资金,与原告南川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螃海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南川农商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螃海塘公司偿还全部借款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煤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螃塘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宏达煤矿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宏达煤矿的投资人,也应对螃海塘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娄某、周某等15人用自己的房某作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南川农商行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螃海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在各自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螃海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南川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及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x.83元,并由宏达煤矿、王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螃海塘公司、宏达煤矿、王某甲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南川农商行对王某甲、曾某、娄某、周某、肖某丙、谢某、肖某丁、段某、王某戊、胡某、李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娄某、鲜某等的抵押房某在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螃海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永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