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某鹏之父。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徐某鹏之母。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河南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梅,河南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李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金、胡某梅、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6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KM+950M处时,因会车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前方同向步行的与徐某鹏、徐某东、徐某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鹏当场死亡、徐某东、徐某立受伤、苏x号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鹏、徐某东、徐某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事故车辆苏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原、被告双方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徐某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陵县公安局死亡原因鉴定书、尸体处理通书各1份、徐某鹏的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徐某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按农村风俗土葬,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徐某鹏的亲属关系;4、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患有肺结核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长年需要照顾。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李某是否需要被扶养,应有相关仪器检查加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单位作出的鉴定结果,村委无权作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的意见一致。另外,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个受害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张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未满60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6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KM+950M处时,因会车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前方同向步行的与徐某鹏、徐某东、徐某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鹏当场死亡、徐某东、徐某立受伤、苏x号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鹏、徐某东、徐某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原告李某、徐某某有3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徐某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苏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负担。参照2011年河南某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10747.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5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4548.06元(3682.21元/年×20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200447.1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44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原告徐某某、李某200447.1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某磊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