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5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8月10日被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当日被寄押于郁南县看守所。同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伙同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申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4年2月12日晚由程文福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李某、吴某某、王某威尾随被害人宋某。当宋某快走到其住处时,王某威用棉袄蒙住被害人宋某的头,用手捂住宋某的嘴,并将宋某带到上蔡县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并用事先准备的塑料袋把被害人宋某的双某、双某、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骆某、张某看管宋某,由李某给宋某的父亲索要现金50万元。事发第二天晚上8时许,在索要现金无果的情况下,再加上害怕被害人宋某家人报警,被告人骆某、张某将被害人宋某放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骆某起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在接受家人劝说后,回家投案途中被抓获。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同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申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申某某家玩时,程文福说他妻子的三叔宋某×有钱,其有一子在上蔡县第二初级中学(当时为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分校)上学,提出绑架宋某×的儿子让其拿钱,其他人表示同意。他们经过预谋,确定了绑架计划,对参与人员进行了分工。2004年2月12日晚,由程文福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李某、吴某某、王某威尾随放学后回家的被害人宋某。当宋某快走到上蔡县党校附近的住处时,王某威用棉袄蒙住被害人宋某的头,用手捂住宋某的嘴,并同吴某某、李某一起把宋某抬到三轮车上开走。在车上,李某通过询问宋某得知宋某×的手机号后,就向宋某×打电话讲明宋某被他们控制,向其索要50万元赎金。后将宋某带到上蔡县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用事先准备的胶某把被害人宋某的双某、双某、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骆某、张某看管宋某,由李某给宋某的父亲联系索要现金,其他人负责望风、接钱。200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等人得知宋某家人报警,公安机关正在追查,就将载着被害人宋某的三轮车弃放在上蔡县X村的一条柏油路上。
另查明,上蔡县X村委干部多次做被告人骆某近亲属的工作,让被告人骆某投案自首,后骆某在广东省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骆某供述,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和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申某某等人在申某某家闲聊。程文福等人提出绑架一个有钱人家的小孩,让他负责看管,他表示同意。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等人前去绑架小孩,他在申某某家等着负责看管。晚上10点多,他到上蔡县X村南的一个旧窑场里,见到一个十二、三的小孩被捆绑住,嘴被粘住,他和另一个人负责看管。第二天晚上,他和另外两人把小孩带到一辆三轮车上,把车开到南王某村X路,他们三人就跑掉了。后他外逃至广东省,2011年8月10日被广东省郁南县平台公安检查站民警查获,后转交郁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
2、同案人张某供述,证明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他和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王某威、申某某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申某某家闲聊。程文福提出绑架一个熟悉的有钱人家的小孩,他们几个人都表示同意。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等人前去绑架小孩,他在申某某家等着负责看管。晚上10点多,他到上蔡县X村南的一个旧窑场里,见到一个十二、三的小孩被捆绑住,嘴被粘住。当晚他和骆某负责看管,其他人与小孩亲属联系送钱的事。第二天晚上,他们七人在窑场会合,商定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申某某去接钱,他和王某威、骆某负责照看小孩。后程文福、李某、吴某某回到窑场,说申某某可能被抓,后程文福、李某、吴某某就走了。天快亮时,听到警车的声音,他和王某威、骆某把小孩带到一辆三轮车上,把车开到南王某村X路,他们三人就跑掉了。
3、同案人程文福供述,他和张某、李某、吴某某、申某某、王某威、骆某七人多次在申某某家预谋绑架被害人宋某一事。2004年2月12日晚由他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李某、吴某某、王某威尾随刚放晚自习的学生宋某。当宋某快走到住处时,王某威、吴某某、李某将宋某挟持到三轮车,并将宋某带到上蔡县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并用事先准备的塑料袋把被害人宋某的双某、双某、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骆某(另案处理)看管宋某,由李某打电话给宋某的父亲。其他人负责接钱、望风。事发第二天晚上,他们没有索要到现金,宋某家人报警,他和李某、吴某某、申某某被抓获。
4、罪犯申某某供述,他和程文福、张某、李某、吴某某、王某威、骆某七人于2004年2月多次在他家预谋绑架被害人宋某一事,并分工由其负责驾驶三轮车,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王某威负责绑架人质,张某、骆某负责看人。案发当天他因有事没有开车去,在程文福等人把被害人绑架后,他去蹲点观察被害人亲属是否报警,被当场抓获。
5、罪犯吴某某供述,他和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申某某、张某、骆某七人一起在申某某家时,程文福提出他妻子的三叔宋某×有钱,其有一子在上蔡县三中上学,绑架宋某×的儿子让其拿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经多次预谋,商定了绑架计划。2004年2月12日晚,由程文福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他和李某、王某威尾随被害人宋某。当宋某快走到住处时,王某威用棉袄蒙住被害人的头,用手捂住宋某的嘴,他们一起把被害人抬到三轮车上,并将宋某带到上蔡县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并用事先准备的胶某把被害人宋某的双某、双某、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骆某(另案处理)看管宋某,由李某和宋某的父亲联系,其他人负责接钱、望风。在交接赎金时发现情况不对,知道宋某家人报警,就商量不要钱了,把人放掉。不久他和李某、程文福、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6、罪犯李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罪犯吴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宋某陈述,2004年2月12日晚8点多,学校放晚自习后,他和几个同学回家,当走到上蔡县党校后面他租的房子附近时,就剩他自己了。突然,有一个人用衣服把他的头蒙住,把他带到一辆三轮车上后,三轮车开走了。等走了五分钟,车上的一个人问他父亲的手机号码,他如实说了。那人就用手机与他父亲通话,索要50万元钱,否则等着收尸。他们把他带到一个像是窑场的地方,用胶某把他的双某、双某、眼睛和嘴粘住,第二天他们多次让他与父亲通话让拿钱,听他们讲父亲不见到儿子不给钱。他们就用三轮车载着他转了几个地方,后三个人把他和三轮车扔到城南初中南边的一条路上跑了,警察就赶了过来。
8、证人宋某×证明,他是被害人宋某的父亲。2004年2月12晚上他还没有睡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一个男子说儿子宋某在他手上,让准备50万元钱,否则准备收尸体。他赶忙和亲属商量后,赶到儿子宋某的住处,没有见到宋某,就到学校向老师讲明了情况,随后就报了警。
9、证人刘××证明,她是被害人宋某的母亲。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刘某×证明,他是被害人宋某的舅舅。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刘某×证明,他是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分校三(3)班主任。2004年2月12晚上10点多,他班的学生宋某的家属向他反映宋某被绑架一事,他把该情况向学校领导进行汇报,并同学生家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12、证人张某阳证明,他是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分校负责人。2004年2月12晚上10点多,本校三(3)班班主任刘某×和他班的学生宋某的家属向他反映宋某被绑架一事,他安排班主任和学生家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13、证人徐××、张××、崔××证明,他们与宋某系同班同学。2004年2月12晚上8点多晚自习放学后,他们四人路上一块走,先后分开回家。
14、证人邹××证明,他经营一摩托车修理部。2004年2月的一天下午,申某某经申××同意到修理部说使用申××放在修理部的三轮摩托车,晚上王某威去修理部把三轮摩托车开走了。
15、证人申××证明,2004年2月的一天下午,申某某向他借三轮车,他就同意了,并对申某某讲三轮摩托车在邹××的修理部。后找申某某要车,知道申某某被抓了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被绑架关押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使用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胶某、手机等作案工具情况。
17、郁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广东省郁南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审批表,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骆某被郁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寄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18、本院(2004)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程文福、李某、吴某某、申某某、张某被判刑的情况。
19、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蔡县X村委干部多次做被告人骆某近亲属的工作,让被告人骆某投案自首,后骆某在广东省被当地警方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本案后,遂将被害人宋某释放,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看管人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骆某不是该案的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民警及所在地村委干部对被告人骆某近亲属进行了劝投工作,不久被告人骆某被其打工地警方抓获,不能认定被告人骆某在回家途中被抓获,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