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于2010年6月14日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熊某化名熊某,冒充上海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前往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以下简称“苏杭超市”),与苏杭超市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并约定由苏杭超市先支付货款,某公司后发货。同时,被告人熊某以“开户费”的名义向苏杭超市索取人民币二万元。
同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化名熊某,冒称苏杭超市业务员前往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在苏杭超市将货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汇入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前往某公司将价值人民币三十四万余元的货物提走,并取走剩余货款后逃逸。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苏杭超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单、商业统一发票、支票复印件、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通江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逮捕证》,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在押人员认罪悔过表现证明书》、《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熊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熊某为骗取苏杭超市货款,化名熊某,冒称某公司业务员前往苏杭超市,以某公司的名义与苏杭超市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由苏杭超市先支付货款,某公司后发货,并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给苏杭超市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被告人熊某又以“开户费”的名义骗取苏杭超市人民币二万元。
因苏杭超市坚持货款须电汇至某公司账户内,为套取货款,被告人熊某又化名熊某,于同年9月2日冒称苏杭超市业务员前往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口头购销协议,要求在货款汇入某公司后自提货物。同年9月3日,苏杭超市将货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汇入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前往某公司提取价值人民币三十四万余元的货物,并提取剩余货款后逃逸。
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熊某于2009年10月26日在四川省通江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熊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熊某自称某公司业务员,与苏杭超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苏杭超市先支付货款,某公司后发货,并以“开户费”的名义收取苏杭超市人民币二万元。其间,熊某支付给苏杭超市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苏杭超市在9月初将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货款汇入某公司账户。
2、证人翁某、杨某、杨某、凌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9月2日,熊某自称苏杭超市业务员,与某公司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在苏杭超市将五十万元货款汇入某公司后,熊某伙同他人将价值人民币三十四万余元的货物提走,并取走剩余货款。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熊某通过律师告诉她谢某的有关情况,让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其遂至四川省通江县某派出所,向民警提供谢某的暂住地。
4、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公司经营日用化妆品、日用化学品等商品的进口、批发及相关配套业务。
5、苏杭超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苏杭超市经营各类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6、购销合同证实,2008年8月,熊某以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苏杭超市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
7、电汇凭证证实,苏杭超市于2008年9月3日将人民币五十万元电汇至某公司账户内。
8、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单、商业统一发票、支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证实,熊某等人自某公司提走价值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余元的货物,并取走剩余货款。
9、通江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的母亲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谢某。
10、上海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谢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11、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在押人员认罪悔过表现证明书》、《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检举关于谢某的犯罪线索经普陀公安分局真如派出所查证属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熊某为骗得苏杭超市货款,冒用某公司名义与苏杭超市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在苏杭超市将货款电汇至被冒用的某公司后,采用自提货物的形式从某公司提取价值三十四万余元的货物,并提取剩余货款,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熊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