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相信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夫妻互相体谅、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改正自身不足,希望原告亦能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寇某某要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