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寇XX与被告惠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相信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夫妻互相体谅、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改正自身不足,希望原告亦能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寇某某要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