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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成年。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成年。

被告刘某甲,男,成年。

第三人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包鑫龙公司镀锌车间的基础工程,后找原告干活。工程结束后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报酬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被告出具有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

被告杨某辩称:以前我和刘某甲、刘某乙是合伙的,但在事实上工程款都打在刘某甲帐上,我们没有在一起算帐,我在工程上只是干活,技术指导,工人工资应由刘某甲支持。

被告刘某甲辩称:杨某、刘某乙和我是合伙生意,工钱应共同支付。2010年11月16日,杨某、刘某乙从鑫龙公司取10万元,2011年5月二人又从公司取走3万元。

第三人刘某乙辩称:我在镀锌车间只管收料,工程款应由刘某甲支付。2010年11月16日我从公司取10万元已支付给拉料、水某、挖掘机款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2日,被告杨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在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镀锌车间的基础工程。被告杨某找到原告王某让其干包圈梁,打柱的活。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算帐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元,杨某、刘某甲出具证明一支,内容:证明今欠王某三在鑫龙镀锌基础工资x元,已付x元+5000元=x元整,下欠x元城对代扣,大写贰万肆仟元整证明人:杨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在该证明条上未签名,但在庭审中认可有此帐目。此后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明一支,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乙系合伙人共同承包鑫龙钢业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基础工程。原告王某组织他人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了价款及计算方法,原告王某付出的劳动理应得到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某依据证明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乙虽未在证明条上签名,但在庭审中认可。与二被告共同承包。被告杨某辩称开始和刘某甲、第三人第三刚是合伙关系,后来是刘某甲一个人干的。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且刘某甲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事实,二被告和第三人应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二被告和第三人对欠原告的x元应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报酬x元。二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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