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穆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被告不听劝阻,外出搞传销,外出已有四年没有音讯。被告不与家庭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穆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3、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原告穆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2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证据3是基础组织出具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可靠程某。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仅便同居生活。2002年9月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穆XX。2004年1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初期双方同在一个厂打工,2006年3月,被告到其他厂打工。2007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有共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外出后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穆XX由原告穆某某抚养。
三、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穆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