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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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诉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嵇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曾用名余某新、司振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余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系被告余某某外甥女),女,23岁。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嵇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杨某某、周某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嵇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余某某及其被告杨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的楼房经营“西湖假日宾馆”,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座落在固始县X镇X路整体楼房一幢,租赁给原告经营宾馆使用,租期10年,自2006年至2017年,租金每年31万元;同时还规定了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不得违约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协议规定,多次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强行收到原告租金合计106万元(实际租金应为62万元,多收取原告租金44万元),勒索原告的钱财。2009年5月13日,被告非法进入原告经营的宾馆内,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并指使他人强行在宾馆总台收取客人支付给原告的住(略)(截止到目前,被告已非法收取原告现金及其它费用约60万元),并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经原告的管理人员及人民警察、县督察局多次协调、制止,但被告及其同伙至今仍不退出宾馆,停止侵害。现被告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的宾馆之目的,又多次指使他人在宾馆总台及原告办公室寻衅滋事,声称达不到目的决不罢休。同时驱赶来店客人,又在一楼大厅悬挂条幅标语,对原告进行大肆侮辱。10月11日被告指使他人,非法接管原告经营的宾馆,限制原告的自由。10月12日下午,原告外出吃饭时遭到被告等人的殴打和侮辱,项链被抢走,当时正好有“110”警车路过,被告等人的行为才被制止,原告才得以脱身,后“110”问明情况后告知由法院管辖。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给原告造成了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余某某辩称:2006年10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10月29日、11月29日和2007年6月22日,双方先后订立了补充协议,就房屋整修、租金支付、违约金数额等具体问题均作了进一步约定。而被答辩人不履行协议的约定,2007年租赁费32万元(含电梯租赁费),被答辩人于2007年4月13日新开业,本应在开业前三天即4月10日付给答辩人15.5万元,半年内付清余某16.5万元,而被答辩人直到11月26日才付答辩人10.5万元,下余21.5万元至2008年5月19日(包括冲抵电梯款6万元)分多次给付。2008年租赁费32万元,约定被答辩人在同年4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而被答辩人在4月3日前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1月8日,被答辩人仅付款x元,下余x元,虽经答辩人不断催要,但被答辩人至今尚未清算。2009年租赁费32万元,同年4月3日前被答辩人不仅分文不付,而且长期躲起来既不与答辩人见面协商,又不付款,在答辩人的强烈要求下,当年4月9日被答辩人委托宾馆电工易志中、保安沈炳贵出面协调其拖欠租费事宜,次日由被答辩人的法律顾问樊志力执笔,见证人张世春参加,被答辩人就2007年至2009年房租的结算、一楼门面房的交付等又作了新的承诺。在被答辩人不能兑现其多次承诺的情况下,应答辩人的要求,经双方协商,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派员直接到宾馆前台收取客房费以冲抵拖欠答辩人的房租。截止2009年10月11日,答辩人共收取客房费x元,因被答辩人出尔反尔,不讲诚信,至今仍拖欠11万元。期间,答辩人自己并通过他人和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提醒,催促被答辩人,尽快结清拖欠房租费,解决租赁中的违约问题,以保持双方正常持久的租赁合作关系,但对答辩人正当合法的要求和善意的规劝,被答辩人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无奈,答辩人采取标语告示,要求被答辩人及时结清房租费,解决承租方存在的问题。此事虽然派出所、督查局协调处理,但由于被答辩人不执行协调处理意见,而不了了之。答辩人本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考虑还有7年租赁关系,所以抱着息事宁人和友好协商态度解决,而被答辩人无理取闹,竟向法院起诉。对于被答辩人称多收44万元,无事实依据,以清帐票据为准。对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侮辱、殴打既无事实又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与第三人返还承租反诉人的一楼门面房一间;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租赁反诉人的一楼门面房五间;4、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78万元,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被反诉人在新开业前三天付给反诉人15.5万元,六个月内被反诉人一次性付清下余某赁费共计3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被反诉人必须在到期前十日(即每年的4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被反诉人违约,违约金为每次10万元,截止2009年4月13日,嵇某某支付余某某现金4万元整,其中先结清前两年度的租金,下余某分充作2009年度的房租。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房租费被反诉人均未按照约定给付,至今仍拖欠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违约一次10万元计算,被反诉人应支付违约计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规定,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二、双方约定:一楼门面房一间可转租给他人经营瓷砖,租期为三年。而被反诉人在未征得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间门面房转租他人经营手机,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反诉人可以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三、双方约定:一楼卖家电的门面于2009年5月1日到期,届时交付给反诉人,现租赁期已超过近半年,至今尚未交付,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被反诉人延期交付房屋应按每天1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反诉人(见房屋租赁协议第15条,计算时间2009年4月12日至10月26日,逾期继续赔付)。2009年4月26日,反诉人与承租人柴伟就上述门面房签订了租赁协议,由于被反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门面房,致使反诉人与柴伟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反诉人违约。因此,反诉人付给了柴伟违约金8万元,此8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四、双方约定:2009年5月4日,嵇某某交付现金20万元,但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反诉人房租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双方约定:被反诉人承租期间,有责任保护反诉人楼房,使反诉人财产不受损失,水、电、电梯、房屋等一切设施,由被反诉人负责维修、保养和年检,如有损坏,照价予以赔偿。由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致使楼房多处长期漏水,减少了楼房寿命,给反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应予以照价赔偿。六、双方约定被反诉人承租期间,自行缴纳税费中的多种税费,而被反诉人并非如此,至今拖欠应缴纳租赁税4万余某,给反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所述,反诉人多次造成违约,为此要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嵇某某(反诉被告)对余某某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拖欠房租,至今仍有11.6万元房租未付”,是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唯一理由。事实上被告还多收房租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解除合同情形。2、被告主张“原告迟延支付房租,应承担违约责任”,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第一年房租: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在开业前三天向被告支付房租15.5万元,后在六个月内支出付15.5万元,但由于被告违约,未能按期交房和提供房屋验收手续,后双方又就第一期房租交付时间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原告)将双方确认的第一期应付租金提交固始县外商协会处,待甲方(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并保证正常经营使用后,从外资企业商会提取”。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被告)保证电梯安装时限为十二日,从签约次日起算。签约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但是,被告再次违约,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并保证正常经营使用”,故原告依照该补充协议规定,不应支付第一期应付租金,事后双方对第一期应付租金支付时间一直未进行协商、约定。但是,原告在第一年租期内已经支付被告房租款x元,被告应承担的抵扣房租费x元,合计为x元,已超过被告应收租金。其次,第二年房租: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必须在到期前十日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第二年租金必须在第二年到期前十日付清。在“每年租金必须在到期前十日一次性付清”这个句子里,按照汉语语法则不难理解:“租金”是每年的租金,“到期”是每年的到期。被告把“每年”理解为“上一年”或者“下一年”都是错误的。截止到第二年到期前十日即2009年4月10日,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支付的房租费x元,被告应承担抵扣房租款x元,合计x元,已超出其应收房租x元。所以说被告称原告拖欠11.6万元房租未付与事实完全不符。3、原告虽将其租赁的一楼门面房转租给他人经营瓷砖、家电,此转租得到了被告认可与同意,双方就此转租事项,经充分协商后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转租”从第三年起乙方应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x元,甲方同意遵守乙方与其租赁协议。由此可见,从第三年开始,原一楼转租人与原告没有转租关系了,而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租赁关系。同时原告的房租从31万元减为x元。所以说关于房屋转租事项,现均与原告无关,所产生的纠纷更与原告无关。4、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减少了房屋使用寿命,应照价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的依据,所谓“照价赔偿”中“价”是多少,至今不明。5、被告称“拖欠税费,系违约行为”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在经营中,从未出现过欠税的现象。6、被告称“原告不执行《余某某与嵇某某房租结算及收费的说明》”,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嵇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协商将余某某楼房一幢租赁给嵇某某作宾馆使用,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余某某、承租方(乙方)嵇某某。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座落在固始县X镇X路整体楼房一幢,每层大、小门窗11间房屋(含步行楼梯1间)租赁给乙方宾馆使用。二、楼房租期暂定10年,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三、楼房租金每年31万元,从第六年开始在年租金31万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百分之五。四、付款方式:租赁费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第()日,第一年租金乙方在新开业前三天付甲方15.5万元,六个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其余15.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乙方必须在到期的前十日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五、楼房安装电梯一部,由乙方出资12万元,余某由甲方负责,乙方垫付电梯款在两年内从其应支付的租赁费中分两次平均扣除。六、乙方承租期间,自行交纳税费中的各种税费,甲方概不承担。七、乙方承租期间,必须合法经营,如出现因治安违纪及各类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八、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处理,解决和承担,与甲方无关。九、租赁期间,若因甲方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造成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十、乙方承租期间,有责任保护甲方楼房使甲方财产不受损失,水、电、电梯、房屋等一切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和年检,如有损坏,照价予以赔偿。十一、乙方租赁期间,如需转租、转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经双方协商好后方可实施,甲方不得擅自出售此房,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此房。否则,视为违约。十二、租赁期间,若因政策变化,政府拆迁需要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有权收回楼房,同时乙方仅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其余某分甲方退回给乙方。乙方因房屋拆迁的整修损失和其它费用,甲乙双方协商赔偿。十三、甲方必须确保出租房产明晰。十四、协议期满,乙方如继续租赁必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待确定续租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十五、租赁期满,双方如不续签协议,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无条件的将房屋归还给甲方,乙方的固定装修、设施(包括电梯)均属于甲方所有,其他移动设施如果甲方愿意留下,双方协商价格或经有关部门折价后购买。否则,乙方自行搬走,若无故延长一天,乙方付给甲方损失费1000元,直至楼房交付给甲方为止。十七、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万元。十八、未尽事宜,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当天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整修问题进行了约定,对消防、水、门、窗等费用谁负责和承担作了规定。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根据以上二份协议又作了补充:一、甲方于2006年11月22日正式交给乙方装修。二、步行楼梯扶手如需重新割装,甲方给乙方每米90元的补款,不需割装甲方不补款。三、装修时间50天。四、装修时乙方在2006年11月30日,交付给甲方购电梯款12万元予购电梯。五、甲方补给乙方所有砌墙款3万元。六、主体门面1-X楼以及楼顶设计、装修全部由乙方负责。七、此协议与租赁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12月31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电梯款12万元,余某某立了收据。2007年5月13日为安装电梯原告嵇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垫付1000元付给他人应计算交纳的房屋租赁费,并得到余某某同意。2007年6月13日原告嵇某某开业经营西湖假日宾馆,余某某为嵇某某未交房屋租赁费发生争执,当即嵇某某给余某某出具了保证书称:“兹保证嵇某某女士房租未交清事宜保证达如下三点:一、今天开业事宜全部由嵇某某女士负责。二、未交清房租由开业的收入付清(房东余某某收到后要于嵇某某全部结清)。三、房租帐目在二天内算清,如双方有不到算清者由其自己负责”。直到2007年6月22日嵇某某未交清租赁费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租房的实际起租日期,第一期租金支付,变压器的安装、电梯的交付时限等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租赁协议的租期为10年,自2007年4月13日起到2017年4月12日止,二、第一期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扣除甲方应承担的乙方垫资(详见清单)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双方确认的第一期应付租金提交固始县外资企业商会处,待甲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电梯的安装义务并保证乙方正常经营使用(不包括验收合格日期,验收合格证由甲方负责),直接从外资企业商会提取,以后支付仍按原《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执行。三、甲方保证电梯安装时限为十二日,从签约次日起算,每超一日扣违约金一千元,直接从第一期租金中扣除。四、乙方经营需要安装变压器一台,甲方同意承担一万元的费用并从第一期租金中扣除;变压器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五、甲方应协助乙方安装变压器的施工。六、乙方租赁使用甲方一楼除现已使用的门厅外的门面租期为二年,甲方同意乙方转租,两年后归还甲方,但该部分的房租应当从每年乙方应交付租金中扣除。从第三年起,乙方应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为贰拾叁万捌千元。另外,乙方已转租给卖瓷砖的租期为三年,甲方同意遵守乙方与其租赁协议。七、电梯所有权为甲方所有,涉及余某堂出租楼屋部分使用电梯,由乙方按每年1万元标准支付给甲方。八、第一期垫资清单属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效力相同。九、租赁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次十万元。十、本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认定,签字后生效。2007年7月4日电梯安装完毕,嵇某某接收了电梯并将随机文件资料移交清单上确认无误签了自己名子。该电梯于2009年9月17日验收合格。2007年7月6日嵇某某为余某某垫付的门、墙、砖、扶手计x元的清单得到余某某认可。2007年7月20日原告嵇某某交付给固始县外资企业商会4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期租赁费待被告余某某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2007年2月11日原告嵇某某为支付一楼大厅打地平工资x元,让被告余某某于同年的4月13日在此条据上注明此款以后从房租款中扣除,余某某在此条上注上自己名子后在同年的7月8日又签注了自己名子并写明“钱已付嵇某某”。2007年10月17日原告嵇某某支付给被告余某某下半年租金10万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付给被告房租费4000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16日被告余某某给原告嵇某某出具了“收到西湖假日宾馆第一年房租贰万伍仟元整,第二年房租暂付柒万伍千元整,合计壹拾万元整,余某某,08,4,16”。次日嵇某某以转帐形式入了余某某(余某新)帐户。2008年5月19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x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西湖假日宾馆2008年,4,13-2009房费4,X号,合计贰万元。下欠壹拾陆万元伍千元整”。2008年6月5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x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西湖假日房费贰万元整,下余某7,15日之前付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6月12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x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西湖假日宾馆房租费贰万元”。2008年7月19日嵇某某以转帐形势付给余某某x元;2008年8月27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x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房租费x元”。2008年10月27日嵇某某又付给余某某8000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嵇某某付(2008,4,12-2009,x%西湖假日房租捌仟元整”。2008年10月6日余某某要求结算收取的房租费,嵇某某通过宾馆的工作人员杜敏转给余某某由嵇某某个人书写从2007年至2008年度给付余某某的清单:“2007年度10月17日付10万,11月26日付4千,7月20日付4万,计14万4千元,2008年度4月16日付10万,5月19日付2万,6月5日付2万,6月12日付2万,7月19日付6万5千元,8月27日付2万,计24万5千元,2008年10月27日付8000元”。2008年12月14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x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嵇某某房租费壹万元整”,2009年元月8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x元,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2008年房租费壹万元整”。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对余某某与嵇某某房租结算及收费的说明双方签注了自己的名子即“1、截止2009年4月13日止,嵇某某支付余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其中先结清前两年度的租金,下余某分充作2009年度的房租;2、2009年5月4日,嵇某某支付现金贰拾万元给余某某作房租;3、一楼卖瓷砖的于2010年4月12日到期,届时交由余某某;4、一楼卖家电的门面于2009年5月1日到期,届时交付余某某。以上四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签字生效并保证共同遵守。若有违约,仍按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执行”。此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4月13日嵇某某付给余某某爱人杨某某x元,杨某某给嵇某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房租费肆万元整”。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余某某收到嵇某某房租费:答正江的1000元,垫付门X元,返还电梯款x元,隔断x元,扶手1656元,方砖3904元,合计x元,嵇某某尚欠房租x元;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余某某收嵇某某房租费x元现金,垫付返还电梯款x元,合计x元,下欠x元。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余某某收到嵇某某房租费x元,其中有垫付的变压器x元和返还电梯款x元,超付x元。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余某某收到嵇某某房租款x元,下欠x元。从2007年4月12月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嵇某某按合同约定应该付给余某某房租费x元,在此期间已付了x元,尚欠x元。为此,余某某为催收房租双方发生争执。嵇某某所聘用的保安沈同贵、水电工易志忠给余某某出具了一个证明:“2009年4月10日上午9点嵇某如不和余某某见面结帐,余某某有权自主经营,嵇某委托人易志忠2009年4月9日晚,沈同贵”。由于双方未按说明的约定清帐,余某某便于2009年5月13日起进入嵇某某经营的“西湖假日宾馆”收取客房费,收取方法原、被告各执一联并进入电脑记帐。余某某并在收费大厅前贴出嵇某某违约要求付清房租并要求:“房主要求嵇某一、及时结清三年的房租和应交经营中的税费;二、及时交回一楼到期的门面房;三、按双方协议结清违约金;四、按双方协议营业款由房主收取;五、以上条件不执行,我方建议关门结算房租”。余某某并要求由于嵇某某未交出门店房,因该店租给他人未兑现,赔偿违约金8万元,要求嵇某某承担。余某某在嵇某某租赁的宾馆大厅内收取房租费发生争执后,双方又于2009年8月到固始县督察局行政服务中心调解,并经固始县司法局工会主任王红、由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泽松执笔为双方算了帐并当场写了交付房租的清单:“余某某出租房租数额1、截止2010年4月12日应缴租金x元;2、余某某应承担的相关费x元(电梯+7500元(门)+x元(墙+1656元+楼梯)+3904元(花砖)+x元(协商)=x元)”;3、嵇某实付租金x(09,x%+1000(09,x%+x(08,x%+x(08,6,5)+x(08,x%+x(08,x%+x(08,x%+8000(08,x%+x(08,x%+x(09,元,8)+x(07,x%+x(07,x%+4000(07,x&%+x(08,x%=x元。4、余某收营业额x.00+x.00+2198.00+x.00+980.00+3574.00(挂帐)=x.00元。5、嵇某应付租金x-x-x-x=x+x-x=x-x-x=x元。说明:嵇某付租金中x(07,x%余某不承认,加上则欠租金x元,原、被告为租赁费用争执不休。为此,原告嵇某某为余某某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和多收租赁费44万元及余某某未按期安装完毕电梯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1万元提起诉讼,被告余某某以原告嵇某某拖房租和违约要求嵇某某赔偿78万元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门面房及每次违约一次10万元合计七次计70万元进行了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余某某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收到的客户费进行了结算,总计余某某收取客房费、茶吧费共计x元(不含余某某为来客签单的x元)。

另查明:嵇某某租赁余某某的房屋其中的五间现仍租赁给他人租赁经营格力空调,租金每年x元,租期为十年从2007年5月1日起,现已支付了2007年至2009年租金,另一间门店嵇某某租赁给他人经营磁砖,现由他人转租经营手机维修店。

本院认为:原告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本诉,被告余某某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付清租赁费,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对于原告所诉杨某某、周某实际上是余某某所为,权利义务均应由余某某享有、承担。原、被告为房屋租赁签订的每份合同,从第一次合同来看,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只是对于违约责任数额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后来原、被告对合同租赁期限,给付租赁费的时间,交付电梯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后来合同约定中对第一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每违约一次承担十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应按违约方承担不得超过十万元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告嵇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交纳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余某某要求嵇某某承担门店房未按时交付每延期一天赔偿1000元的请求,该约定是指租赁合同期满,整体房屋不按时交付时的约定,这已列入嵇某某违约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余某某提出由于未按期收到门店房赔偿给他人的违约金8万元要求嵇某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嵇某某要求余某某赔偿在收费大厅收费减少经济收入,因属嵇某某未按期交付房租,况且嵇某某的工作人员证实允许到其大厅收费为此双方争执所造成的,该损失不予赔偿。为电梯安装时间嵇某某要求余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安装时间不含验收时间,嵇某某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2008年4月16日余某某的收条收到嵇某某的10万元,嵇某某称在次日转帐10万元,分别是二个十万元,余某某称是在给嵇某某出具收条后次日才转入其帐户上只是一个十万元,事实上有嵇某某亲笔书写的清单只有2008年4月16日付十万和在督察局算帐清单上均是只有2008年4月16日付十万元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只付一个十万元为妥。对于嵇某某转给外资商会的四万元,余某某已收到,应按余某某给嵇某某出具的收条结算,不得重复计算,关于嵇某某付给他人工资的x元收条,余某某已在嵇某某保存余某某的条据上注明款已付嵇某某应认定有效。截止2009年4月13日以前余某某应收取嵇某某房租费计96万元,余某某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2日应收16万元,余某某应垫付为装饰房屋等计款x元,下欠x元;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嵇某某应交房屋租赁费16万元嵇某某已交纳x元,下欠x元;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嵇某某应交纳房租32万元,除嵇某某返还电梯款6万元之外,实际多交x元;余某某在嵇某某开办的假日宾馆收客房费29万元,签单x元,其爱人杨某某接收嵇某某现金4万元,合计收取x元,多收x元。综上租期三年嵇某某应交房租96万元,余某某截止诉讼以后即2009年10月23日前收取房租费x元,嵇某某尚欠房屋租赁费x元。为此,嵇某某诉讼称多付给余某某44万元无事实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余某某要求嵇某某赔偿78万元,因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嵇某某未按约定交清房租费,在2009年4月10日双方就租赁费的结算,门店房延期至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约定,另五间卖格力空调交纳时间双方虽在此之前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为租赁合同引起争执后多次发起纠纷,可仍按嵇某某继续租赁,费用按每年租金32万元较为适宜,所以余某某要求嵇某某承担7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嵇某某为租赁余某某的房屋已支付巨额资金装修,为此所开办的“西湖假日宾馆”,从余某某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在宾馆收费大厅内就收取客房费29万元,所以嵇某某每年有能力交纳32万元的房租,本院不能支持余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对于余某某要求嵇某某补清应交税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所调整。余某某要求嵇某某赔偿所租赁房屋未进行修缮所造成的损失,余某某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为房屋租赁合同还有相当一个时间,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按照双方所约定履行,嵇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的数额一次交清,不得拖延,余某某不得进入嵇某某开设的“西湖假日宾馆”收取客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嵇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44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余某某反诉嵇某某要求承担7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2009年度房屋租赁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x元。

四、驳回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嵇某某为转租门店房每延期一天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嵇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前将所转租的所有门店交付被告余某某,由余某某与门店业主产生租赁关系。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本诉、反诉合计x元,原告嵇某某(反诉被告)承担x元,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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