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增利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宝丰县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高花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高花兰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自卸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入有强制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高花兰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3、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高花兰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平顶山市玻璃焦化总公司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死者高花兰和原告张某甲系该公司职工,死者高花兰系原告张某甲的监护人;
5、高花兰暂住证及退休证,以此证明高花兰身份;
6、张某甲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暂住证,以此证明张某甲系残疾人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子高花兰为张某甲的监护人;
7、郑州大学、石龙区中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丙、张某乙分别为该校在校生。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份保险合同,以此证明王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高花兰的退休证有异议,退休证上没有劳动部门加盖的钢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增利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宝丰县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的高花兰相撞,造成高花兰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增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高花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2009年5月16日,王某某为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为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零时止。其中交强险险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责任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受害人高花兰出生于1956年5月25日,生前系平顶山市玻璃焦化总公司职工。高花兰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丙、张某乙之母。原告张某甲是四级残疾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张某丙系大二学生,共子张某乙系高三学生,平时均靠高花兰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增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花兰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增利负全部责任,高花兰无责任,客观适当。按照有关规定电高花兰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x20年),丧葬费为x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x元,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D-x号豪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垒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x元,由三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金爱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