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岳父王××与刘××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刘某某前去帮忙,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朝被害人刘××身上跺了几脚,造成刘××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后经鉴定,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岳父王××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邮政局家属院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朝被害人刘××身上跺了几脚,致被害人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他岳父王××一家人与刘××等人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水泥厂附近发生打架。他没有打人,还被人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另供述,案发当天他打了刘××,具体殴打了刘××哪个部位,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家中,派出所民警和王××、刘某一家人来到他家东边大路上。刘某推他家的墙头,他问为什么推墙头,刘某上前打他的耳根,王××及其女婿用脚跺他的左肋部。王××的弟弟把他拉到路东,王××家人跟到路东。王××及其女婿在路东把他打倒在地。王××的女婿叫刘某某,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较胖,平头。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他骑着摩托车去南关吊桥附近卖电料的门市买一个开关回位于花木场的溜冰场工地,行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邮政局家属院门口,看到那里围了一群人,几个人相互撕扯,派出所的人在那里拉架。此时,刘××从北边跑过来,说别人打他父亲了。刘××到现场后与一个50多岁的人厮打,随后上去几个年轻人与刘××厮打,把刘××的裤子打掉了。双方边打边跑。那个50多岁的人用皮带去打刘××,派出所的人拉架未能拉开。当时,一个身穿花T恤衫、身高1.70米、留短发、胖胖的年轻人及一个50多岁的男子与刘××的父亲对打。刘××的父亲倒地后,那个身穿花T恤衫的年轻人还朝刘××父亲身上跺。后听说那个身穿花T恤衫的胖子是那个光头老者的女婿。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他骑着摩托车行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老水泥厂附近,看到三男一女与刘××的父亲撕扯。此时,刘××从北边跑过来,问其中一个年青人是干什么的,几个人便围住打刘××。刘××的父亲去保护刘××,被那个年青人一脚跺倒。随后,那个年青人又朝刘××父亲左胸部跺一脚。刘××解下腰带去打对方时,却打着了拉架的民警。后来民警把打架的人带到警车上,刘××的父亲被送到医院了。另证明,殴打刘××父亲的年青人20多岁、身穿紫色带横道的T恤衫、身高1.70米左右、留短发,听围观的人说是王××的女婿。
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他骑着自行车去南市场粮油门店找人讨债,行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水泥厂西边,看到那里围了很多人,三男一女与刘××的父亲撕扯在一起。那三个男子分别是一个光头老头、一个戴眼镜的瘦男孩、一个短发胖男子。当时,派出所的人在拉架,把双方拉开后,刘××到现场,与那个短发男子说了几句话,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其他几个人也与刘××厮打在一起。刘××的父亲去保护刘××,那个光头老头和短发胖男子就打刘××父亲。双方从路X路东边,那个胖男子把刘××的父亲跺倒,又朝刘××父亲身上跺。派出所的人一直在拉架,光头老头用皮带抽到派出所的人身上。双方厮打了五六分钟,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另证明,胖男子身穿紫色带道短袖衫、30岁左右、身高1.70米、留短发。
6、证人刘××(被害人刘××之子)2009年7月31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新生路西段打牌,听说有人打他父亲,随即就往家赶,到家后见王××及其妻子、儿子、弟弟王建军及另外一个陌生男子在他家门口。他父亲刘××在大门口坐着,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场。他问那个陌生人干啥的,王××朝他肚子上跺。他的腰带开了,裤子掉下了,便用手提着裤子。王××抽出自己的腰带朝他头上打,王××的妻子、儿子及那个陌生人上前对他拳打脚踢。刘××上前保护他,王××用皮带朝刘××头上打,王××的儿子用拳头朝刘××头部打,那个陌生人朝刘××肚子上跺一脚,将其跺倒,又朝其肚子上跺了几脚。当时,派出所的人在一旁拉架。那个陌生人约22岁,身高1.75米左右,较胖,短发,听说是王××的女婿。
7、证人刘××(被害人刘××孙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3点多,他正在新生路口打牌,听说南边有人打架,到现场后看到王××和一个男年青正在打他爷爷刘××。王××用拳头打刘××头部,那个男年青用脚朝刘××胸口和左侧腰部跺。他上前拉架,被那个男年青跺倒,站起后继续拉架。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拉架。后来打架双方都去派出所了。另证明,王××6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较瘦、光头。打刘××的那个年青人二十五六岁、身高1.73米左右、较胖,听别人说是王××的女婿。
8、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自己在南关街开办的修补轮胎的修理部门口,看见王××带着几个人(其中有两名警察)到刘××家。王××跟刘××争吵了几句,就去推刘××的墙头,派出所的人拦住不让推。刘××跑过去与王××厮打。此时,围观的人过去了,以后的情况他未看到。
9、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她在南关街丰华苑小区门卫室与朋友聊天,听到外面吵闹,就出去看,见到路上围了几十人,路边停着警车。过了几分钟,警车就走了。
10、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他在南关街开办的修理部修补轮胎,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去后看到北边围了很多人,警车也停在那里,就回去继续修补轮胎了。后来他听说是王××与刘××家发生打架。
11、证人王××、刘某(王××之妻)、王帅(王××之子)、王建军(王××之弟)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因宅基问题,王××及其家人与刘××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的情况。
12、证人王××、刘××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某公安局蔡某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照片说明,二人分别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009年7月31日下午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邮政局家属院附近打架过程中,用脚跺刘××的是被告人刘某某。
13、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4、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被人致伤后造成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蔡某公安局对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的结论正确。
15、上蔡某公安局蔡某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