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梁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乙、梁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先付后租,不得逾期三天,如违约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自2009年4月起停止支付租金,两原告曾于2009年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2日的租金。嗣后,被告既未按判决履行,亦未支付之后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迁出某租赁房屋,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之日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已收取的押金8000元予以抵扣)。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上海市某房屋开店,租期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乙方另支付押金8000元,如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三天,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如遇国家市政动迁等不可抗拒因素双方不做违约处理,如不是上述原因单方违约,违约一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底。后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2日的租金。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2010年5月13日起,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但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两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租赁关系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8000元折抵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梁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梁某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31,733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黄某乙、梁某自2010年9月11日至被告陈某迁出上海市某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梁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