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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被害人张xx家中找张xx索要工钱未果,徐某某随即拿出准备好的菜刀将张xx的脚和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张xx经济损失5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陆福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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