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被告杨某于2007年10月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开始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008年7月25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984元、利息352.02元、费用及滞纳金311.6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保护原告正当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3984元、利息352.02元、费用及滞纳金311.67元(利息和费用暂算至2008年8月25日)及到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2008年3月4日,被告杨某在领卡后陆续透支使用又陆续还款,至2008年8月25日,共欠本金3984元、利息352.02元、费用(滞纳金)311.67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某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协议,向原告申领龙信用记卡,即应当按协议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及时偿还透支金某,而其未予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欠款3984元、利息352.02元、费用(滞纳金)311.67元,共计4647.69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4647.69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