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离岗民警。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宏安建筑安装公司退休工人,系张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西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金某乙与原告金某甲系叔侄关系。原告祖父金某林在商州区X村X组有一院房屋,其中有坐北向南上房3间、座西向东厦房3间及院墙楼门。解放初金某林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祖母蔡挠和原告父亲金某太与被告金某乙兄弟共同居住。1971年二被告在新址另行建房后搬出居住。2009年4月30日,原告将上述上房与厦房及院落以x元出卖给他人,二被告得知后,便以原告出卖的3间厦房系其所有,将厦房门锁住,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同年12月9日(农历10月23日),二被告以原告将院子楼门锁住使其无法通行为由,将原告在楼门南侧重建的一段长4.45米的泥砌砖院墙推倒,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被告推倒原告修建的院墙属违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院墙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推倒院墙后倒塌的砖块遗留在现场,原告主张修建院墙需砖600页,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由原告利用现场现有的砖块自行修建院墙,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修建院墙所需人工费用12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锁其厦房门后,致其出卖的房屋不能按时交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间接损失。因原、被告对原告出卖的厦房所有权存在争议,造成房屋不能交付的责任尚未明确,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二被告主张其推倒的院墙系自己所有,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不同意赔偿,但诉讼中被告承认推倒的院墙系原告在原土院墙倒塌后修建的。对此,二被告的上述辩解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由被告张某某、金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金某甲修建院墙的人工费用1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倒塌的院墙由原告金某甲自行修建。2、驳回原告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上诉人父亲独自享有的房产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的房产。2、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定金某失在判决中没有提及。3、被上诉人即就是有权利,现在已经35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3间厦房和院子的合法产权至今未转移,双方争议的房产和院子系被上诉人的祖遗产业,上诉人金某甲侵占的企图是徒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三间厦房究竟是金某林遗留还是金某甲父亲重新建造存在争议,因此原审认定金某林留有三间厦房的根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认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被侵犯,要求赔偿,但是双方对厦房的产权及院落的使用权存在争议,金某甲诉状中没有确认产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张某某、金某乙是否侵犯金某甲的房屋所有权无法判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只就明确的侵权事实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虽然原审判决认定金某林留有厦房3间的事实根据不足,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就房产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因此不存在遗漏金某甲诉讼请求的问题,也不涉及金某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