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伙同曹XX、李XX、牛XX(三人已判刑)、明XX(在逃)等人在尉氏县X乡X村予制板厂内盗窃钢筋三盘,经鉴定,价值5775元。案发后,明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朱XX,并取得朱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同案犯曹XX、韩XX、葛XX、牛XX、葛一X、李XX、韩一X的供述,证人朱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在逃证明,(2009)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明某某投案自首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明某某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