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成年。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8月底偿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2011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8月份偿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张某借孟某x元(壹万伍仟元整),8月份前还给他,张某,2010年5月21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2011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某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