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6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O年一月一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湘水,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以贩养吸,先后多次从邹某某、唐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若干克,然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先后4次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朱某甲等人约1.48克,得赃款人民币141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彭某经电话联系后,两人来到本市X镇永和桥上,被告人周某卖给彭某海洛因约0.4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彭某两人通过电话联系来到本市X镇永和桥上,被告人周某卖给彭某海洛因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240元。
3、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彭某来到约定地点本市X镇永和桥上,卖给彭某海洛因约0.7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4、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与朱某甲约定后,两人来到本市X镇永和汽车站“菊石仙子”雕像旁,被告人周某卖给朱某甲海洛因0.08克,得赃款人民币70元。
200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有关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彭某、朱某乙、邹某、唐某、汤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41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卫明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