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略)。
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晚,襄城县X乡X村的刘XX在襄城县X镇“红叶”网吧上网时,通过网络辱骂颍阳镇X村的朱XX。当晚11时许,被害人朱XX赶至“红叶”网吧后,刘XX电话联系其堂兄刘XX(另案处理),后刘XX、刘X、关XX(二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寇某某、赵某某、菅某某赶至“红叶”网吧,刘XX、刘XX、叶XX(另案处理)、刘X、关XX、寇某某、赵某某、菅某某八人遂无故将朱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XX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晚,襄城县X乡X村的刘XX(已判刑)在襄城县X镇“红叶”网吧上网时,通过网络辱骂颍阳镇X村的朱XX。当晚11时许,被害人朱XX赶至“红叶”网吧后,刘XX电话联系其堂兄刘XX(已判刑),后刘XX、刘X、关XX(二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寇某某、赵某某、菅某某赶至“红叶”网吧,刘XX、刘XX、叶XX(已判刑)、刘X、关XX、寇某某、赵某某、菅某某八人遂无故将朱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与刘X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朱XX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寇某某、赵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叶XX、刘XX、刘X、刘XX、关XX、朱XX、纪XX、赵XX、纪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赵某某、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