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王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崔某、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x。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x,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而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至今未某,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被告离家至今未某,婚生子xxx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子xxx暂由原告张xx抚养,抚养费暂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文锋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刘志景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