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42岁。198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丙,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甲、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杜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精英犬舍,由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去狗房抱狗,被告人杜某丙、张某某二人堵住大门不让狗舍的工人出来并望风。狗舍工人吴XX开门查看被杜某丙、张某某二人手持木棍逼回屋内,并将被害人黄XX的价值120元的手机抢走,刘某某、罗某某二人将价值6500元的一只白色成年皮特母犬抱出,后四人驾车逃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
被告人杜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杜某丙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系从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还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害人李XX的谅解书;2、中牟县X乡XX村委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精英犬舍,由刘某某、罗某某去狗房抱狗,杜某丙、张某某二人堵住大门不让狗舍的工人出来并望风。狗舍工人吴XX开门查看被杜某丙、张某某二人手持木棍逼回屋内,并将被害人黄XX的价值120元的手机抢走,刘某某、罗某某二人将价值6500元的一只白色成年皮特母犬抱出,后四人驾车逃走。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某、杜某丙;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31日凌晨,他同罗某某商量去新郑市X镇偷狗,让罗某某翻墙进去偷狗,他在外面接狗,让另外两个罗某某找来的人看着看狗人住的门,如果看狗人出来就将看狗人打回去,并把看狗人的手机下了,不让报警。跟罗某某来的那两个人听后都同意某。他们四人来到新郑市X镇精英犬舍,由他和罗某某去狗房抱狗,由杜某丙、张某某二人堵住房门不让狗舍的工人出来并望风。狗舍工人开门查看时被杜某丙、张某某二人手持木棍逼回屋内,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一部,他与罗某某二人将一只白色成年皮特母犬抱出,后四人驾车逃走。并与被告人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黄XX、吴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发还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判过刑。
6、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立功情况。
7、被害人李XX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张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丙、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