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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03号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肄业文化,原安仁县龙海爆破服务队队长,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梦雅、伍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上旬,永兴籍男子胡东贵(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某,说自己的煤矿就要开工了,要侯某某无论如何要卖一批爆炸物品给他。2007年12月19日23时许,胡东贵向侯某某购买炸药90件、火雷管5000发、导火索3000米。这批爆炸物品中的90件炸药、3500发火雷管、3000米导火索先后在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境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爆炸物照片、相关书证和户籍证明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具备爆炸物的销售资格,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情况汇报证实,查获的爆炸物是运往该县X镇界牌的矿山,确实是用于矿山生产,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是初犯,又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安仁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龙海爆破服务队队长,主管指定区域内民用爆炸物的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9月份,侯某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一名叫“胡东贵”的永兴籍男子。不久,胡东贵多次向侯某某要求购卖爆炸物用于其在永兴县开的煤矿,侯某某一直未答应。2007年12月上旬,胡东贵再次打电话给侯某某,讲其煤矿就要开工了,要侯某某无论如何都要卖一批爆炸物给他。2007年12月19日23时许,胡东贵租辆小货车来到侯某某处,侯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90件炸药(共计2160公斤)、5000发火雷管和3000米导火索卖给无购买许可证的胡东贵,胡东贵将非法买得的爆炸物装上货车运走。2007年12月26日凌晨4时,这批非法买卖的爆炸物中的90件炸药、3000发火雷管和3000米导火索,在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境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2008年6月,公安机关再次在广西自治区境内查获500发火雷管。公安机关所查获的3500发火雷管的编号与安仁县龙海爆破服务队所领取火雷管的编号相同。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已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5日16时许,一永兴籍男子租王某甲的小货车装运90件炸药、3000发火雷管和3000米导火索到广西自治区全州县。12月26日凌晨4时,在全州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一位姓胡的老板找被告人侯某某买了批炸药、火雷管、导火索,胡老板讲是自己开矿用;

3、湖南省公安厅督办函、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情况汇报及爆炸物品轨迹信息证实,广西自治区公安机关所查获的3500发火雷管是从安仁县龙海爆破服务队流出;

4、爆炸物照片,证实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查获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品,经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属实;

5、广西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情况汇报证实,全州县公安局查获非法运输的爆炸物是运往该县X镇界牌非法矿山;

6、安仁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9日任龙海爆破服务队队长,主管龙海、承坪等乡镇的民用爆炸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情况;

8、被告人侯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擅自将爆炸物销售给没有持本辖区公安机关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辩护人黎某某提出被告人侯某某销售的爆炸物确实用于矿山开采,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确实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未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李梦雅

审判员伍文清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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