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41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一九九O年十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一九九七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二OO二年九月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4日被释放。再因盗窃,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古某某等人在浏阳市公共交通第一路车上各自寻找对象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公交车经过浏阳市汽车东站附近时,遇本市X乡青年张某某搭乘该车,被告人唐某某随即靠近张某某,趁车上拥挤且张某某双手分别提着1台笔记本电脑和1袋物品因而疏于防范之机,扒得张某某内衣袋的1个信封,信封内有人民币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邮电路口附近下车,清点扒窃数额后,被告人唐某某自留赃款2000元,分给王某某、古某某等4人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曾某某、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现仍不思悔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波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Ο一Ο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