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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X。

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健、婚生女张某瑶、张某瑶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过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也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还经常回家和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1日婚生子张某健出生,2002年11月13日婚生女张某瑶出生,2008年5月29日婚生女张某瑶出生。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下发(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好。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三个子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愿和原告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有所改善,并没有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成长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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