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在郑州市X区X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称,实际办公地点在郑州市X区X路,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襄城县,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学海
审判员刘婷
审判员谷德福
2011年9月1日
书记员付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