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开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但迄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本人的。但实际上是2010年1月7日原告和另外一个姓李的人,每人出资x元,总共给了我11万,委托我去原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后来原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涉嫌犯罪公司倒闭了,车现在还在原告和李某手上。我同意还钱给原告,但是要等原州公司的案件了结了,把钱退给我才能还给原告,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x元转账到被告的帐户,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写明:今梁某借到陈某人民币x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止,此借条经双方平等协商,具有同等法律保护,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2010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以x元为本金,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委托其租车,本案的x元是租车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对上述答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立写的借条明确为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