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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生、赵某齐(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内黄县X村南地盗窃尹××的一辆蓝色双力牌农用机动三马车,价值4680元。由李某、赵某齐二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市X区的杨××,三人将赃款均分。案发后濮阳市X区分局于2004年3月27日将该车退归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齐、李某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濮阳市X区公安分局证明,后河派出所车辆查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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