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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炎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仝XX、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辉县X村仝XX(又名仝XX)的家门口,与仝XX发生争吵,王某追仝XX至赵XX家院里,用刀将仝XX捅伤,仝XX的损伤属于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辉县X村仝XX(又名仝XX)的家门口,与仝XX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追仝XX至村民赵XX家院里,用刀将仝XX的颈部捅伤,仝XX的损伤属于轻伤、八级伤残。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仝XX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2011年2月23日到该所投案,供述了1999年10月25日用刀将仝XX捅伤的事实;

(3)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损伤(99)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仝XX的损伤属于重伤。(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辉县市公安局损伤(99)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作重新评定,被害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作鉴定,经评定:被害人的损伤属于轻伤、八级伤残;

3、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江(姚某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5日晚九时许,王某和仝XX发生争执,王某用刀将仝XX捅伤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姚某成、仝XX发生争执,王某追至姚某强家中,后看见姚某成跑出来喊:“杀人啦”,仝XX在喊救人;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王某追仝XX至其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见仝XX躺在地上,头部往地上流了一片血;

4、被害人仝XX的陈述,我和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9年10月25日晚上,在我家门口我们发生争执,王某追我至姚某强家,用刀把我捅伤了。以前王某曾拿刀威胁过我,让我离婚跟她过;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酒后经过本村仝XX家门口时,遇见了仝XX,我正和她说话时,仝XX说我抓她的手了,并把她丈夫喊出来,我和他丈夫发生争执,仝XX一直在骂我,我就追仝XX至她的一个邻居家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仝XX脖子一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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