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2年2月开始受聘某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该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每月按0.53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是新某X号X室的业主,从2007年3月到2010年3月底计37个月未交物业管理费2162.30元。按照合同及《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天计算,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161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162.30元,支付滞纳金21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2、金山区居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及居住物业管理服务备案申报表各一份;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一份;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本院审理大量的由原告起诉的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表示2003年7月18日金山区物价局批准原告对金山区X路X弄某新村二期二批房屋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5元,但是原告还是按照2002年2月9日金山区物价局批准的每月每平方米0.53元为准进行收费。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X村物业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提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申请,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于2002年2月9日批准同意备案,核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3元。后原告再次填写提高收费标准的备案申请,金山区物价局于2003年7月18日批准原告对蒙山路X弄某新村二期二批的房屋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705元。为延续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基础上,上海市金山区X街道新某业主大会与原告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某物业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1日止。合同约定小区多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705元。被告为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房屋面积110.27平方米,属于多层混合1结构,被告长期以来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自2002年12月19日以来,原告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3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在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底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住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居住在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该物业的业主不得以物业管理合同非与业主签订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原告依约对业主进行了服务,被告并接受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乃原告对其私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003年7月18日金山区物价局批准原告对金山区X路X弄某新村二期二批房屋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5元,但是原告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乃原告对其私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说明拖欠理由,也无法进行调解,现按本案审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