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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常某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史德武,被告常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冯XX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告共向原告索要订亲钱、认门钱等彩礼x元、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棉花100斤。索要彩礼后被告常某某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彩礼x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棉花100斤。

被告辩称,二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x元,用于购买嫁妆。没有收到金戒指、项链,棉花已做成了被子,作为被告的嫁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常某某,要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和媒人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x元,被告樊某某收下该款;证人梁XX出庭证言,证明立案后和原告母亲去媒人冯XX家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听媒人说彩礼中有三大款项x元,被告还给了原告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棉花100斤。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腊月十六订婚,2007年七月二十四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常某某彩礼x元,棉花100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被告常某某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2008年正月被告常某某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酌情返还。因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男女双方的婚约,与其家庭成员无关,故彩礼应由被告常某某予以返还。被告常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3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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