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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郑某、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彭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中平,祁东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原审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桂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衡阳市往祁东方向行驶,当行至G322线42km路段时,因行车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郑某挂倒,造成郑某受伤、粤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谭子山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当事人郑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148170.08元。2011年4月7日,经被告刘某丁申请,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谭子山中队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郑某目前因外伤致面部不对称,右颧及鼻背畸形影响容貌构成柒级伤残,颅骨损伤及多根肋骨骨折构成两个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目前的胸主动脉瘤可在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严重车祸外伤可形成。法医门诊花费1800元(刘某丁已支付)。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衡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谭子山中队调解此次事故,被告刘某丁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支付给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医疗费59250元,其余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经原告郑某申请,该院于2011年8月8日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损失的其它项目进行补充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某医疗期限24周、住院44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6000元;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3、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30天,需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456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14日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3时59分止。

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626.08元;2、残疾赔偿金47224.80元[5622元/年×20年×(40%+1%+1%)],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3、护某5605.6元(63.7元/天/人×44天×2人),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共住院44天,按湖南省本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63.7元计算;4、后期医疗费6000元;5、误工费21017元(63.7元/天×330天),依照法医鉴定原告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30天,依照湖南省本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只主张21017元,该院对其自愿放弃部分予以认可;6、营养费5000元,根据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该院酌情给予;7、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郑某一个柒级伤残和二个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以上合计为263545.48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了其它险项的在该险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3545.4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263545.48元的部分,由于无依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护某、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109398.60元,合计11939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刘某丁赔偿给原告郑某除保险公司理赔款限外的损失44146.88元,被告刘某丁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4050元,超出的29903.12元,原告郑某应返还给被告刘某丁;四、驳回原告郑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1元,财产保全某3300元,合计人民币12571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7940元,被告郑某负担463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某胸主动脉瘤不是车祸所致;2、原审判决的营养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郑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排除郑某胸主动脉瘤系梅毒、先天性及感染疾病所致,并据此分析论证作出“被鉴定人郑某目前的胸主动脉瘤可在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严重车祸外伤可形成”的结论,论述详实,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否定该结论,故其提出的郑某胸主动脉瘤不是车祸所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后期治疗费用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之一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某人,需加强营养。原审据此判决郑某护某按湖南省本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63.7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某右颧及鼻背畸形等构成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并胸主动脉瘤,原审酌情判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营养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2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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