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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共同向三十号安南高速搅拌站上料,后二人结束合作,结算帐后,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先后以拨帐的形式偿还原告8714元,下欠8066元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欠款806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合伙共同向三十号安南高速搅拌站上料,合伙结束后,经算帐被告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以拨帐的形式偿还原告8714元,下欠8066元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姚某某赔偿余下欠款806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08年11月7日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某未尽及时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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