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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拘传,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3时许,购毒人员李兰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当日下午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附近碰头交易。当日下午,李兰、汤来到约定地点和被告人姚某某碰头后,被告人姚某某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姜某某,要求姜某带毒品前来交易。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携带6.16克甲基苯丙胺、0.95克地西泮、0.85克尼美西泮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至上述地点,让被告人姚某某、购毒人员李兰、汤上车,开车至台儿庄路X路口附近,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在车上将6.16克甲基苯丙胺、0.95克地西泮、0.85克尼美西泮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兰,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兰、汤、顾春生的证言,毒品、毒资等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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