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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豆某现年23周岁,次女豆某乙现年20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粗暴,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毒打我20多次。我自2003年7月起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豆某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1、王XX的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合,自2003年7月起双方一直分居。

2、王XX的证实,证明内容同上。

3、何XX的证实,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加以质证,本院认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豆某提取了调查笔录,被告豆某在笔录中说明原告王某与其自2003年起就一直分居生活。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豆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1986年8月在桐梓镇人民政府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豆某现年23周岁,次女豆某乙现年20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嘴打架。原告王某自2003年7月起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提取了证明双方自2003年起就一直分居的调查笔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过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多次吵嘴打架,导致了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豆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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