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
刘某某因与何某某承包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3020元,刘某某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