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本案中均系用化名)
负责人曾某,该行行长。(本案中均系用化名)
委托代理人唐某。(本案中均系用化名)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本案中均系用化名)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黄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04年9月11日、2004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在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太平分理处(原太平信用社)分别贷款2900元、6000元,约定于2005年9月1日、2005年12月20日到期,现分别下欠2700元、6000元,从未结息。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04年9月11日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2900元及息,已于2011年6月1日还清了贷款的本息。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利率为6.975‰,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以前。贷款到期后,经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太平信用社(垫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已依法变更名为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太平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6000元,其返还借款的时间应在约定的2005年12月20日以前,到期不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6000元及息(从2005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铸
审判员鲜连发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