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张某之外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晏斌、人民陪审员刘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510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原系某某村X组成员,2000年12月8日将户口从某某村X组处迁往重庆市X区X路XX—X—X号,但农村承包土地仍然保留。2006年1月,某某村X组因土地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后,以其户口迁出为由对原告只分配青苗费,拒不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故起诉要求某某村X组支付征地补偿款40390元。
被告某某村X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系被告某某村X村民小某处享有承包地。2000年12月8日,张某为就学需要与其父亲张某一并将户籍从某某村X区X路XX—X—X号,户主为张某,户口性质亦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张某的户籍迁出后其承包地未交给某某村X组,仍由其母亲及其亲属耕种,在农业税被废除前缴纳了相关农业税费。2004年,张某的父亲张某与其母亲曾某某离婚,张某由其母亲曾某某抚养教育至今。2006年1月8日,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原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发区X组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某某村X组被征集体土地355.413亩(其中农用地266.5845亩,建设用地88.8285亩,合计相应耕地310.99875亩),现有农业人口185人,相应人均耕地1.681亩,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应计算相应农业人口安置征地农转非人员185人(不包括原告);某某村X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略)元、安置补助费(略)元、青苗补偿费293242.95元、附着物补偿费244000元、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用662221.43元,共计(略).38元。其后,重庆市X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某某村X组又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永府发[2005]X号文件,重庆市X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对上述补偿项目分别进行补差调整,其中土地补偿费应补差373198.50元,安置补助费应补差7608元,青苗补助费应补差29324.30元、集体构附着物补偿费应补差203536.10元,共计补差613666.90元。2009年,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又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征土地17.4165亩,获得土地补偿费261247.50元、安置农转非人员10名,应计算安置补助费共计142000元(已扣除原安置的10800元/人)、青苗补偿费28737.22元、附着物补偿费78374.25元、务工补助费20000元、补偿费150000元,共计680358.97元。
此后,某某村X村民大会,以征地时在籍农业人口185人为据制定分配方案,分五次将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其中在籍人员每人第一次分得土地安置费27822元、青苗补偿费1771元、公路费158元(户籍迁出人员分得一半即79元)、电杆返还费50元(户籍迁出人员分得一半即25元)、构附着物费5281元;第二次分得青苗补偿费177元、土地费安置费2205元、构附着物费1000元;第三次系预支给在籍人员每人土地费安置费3400元;第四次分得土地安置费3308元、构附着物460元,扣减第三次预支的3400元后,实分得368元;第五次分得210元,以上共计为43932元(含青苗补偿费3542元、公路费79元、电杆返还费25元)。原告张某未参与上述五次分配,认为上述款项中除青苗补偿费外,其余款项40390元(43932元-3542元)均应分配,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永府发[2005]X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农村X组织总人口中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员;(二)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农村X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征地公告之后的迁入人员或新出生婴儿,可以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被告所分配款项中,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1567.57元[(安置补助费(略)元+142000元+安置补助费补差7608元)÷185人]。征地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已年满13周岁,就读于永川区X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
还查明,某某村X组获得的附着物补偿费未包括对该村X村民的房屋、林木的补偿,该村X村民的房屋、林木的补偿已由各村民与征地部门协商后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偿协议书、重庆市农业税完税证、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集体财产的范围,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有权分配集体财产;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无权分配集体财产。
关于张某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将户籍外迁的情形下,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还要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张某虽于2000年12月8日将户口迁至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农村承包土地并未被依法收回,并且在废除农业税之前亦履行了农民相应的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对其不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张某的户口虽然迁入城镇,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是学生,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宜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因此,原告张某在2006年至2009年某某村X组土地被征收时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某某村X组集体财产分配。
关于某某村X组集体财产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某、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某某村X组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集体财产;某某村X组领取的附着物补偿费是对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的拆迁和恢复费,属于集体财产;集体固定资产应当属于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数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故安置补助费系针对征地时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不属于集体财产,不应作为集体财产在成员之间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是某某村X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某某村X组分配集体财产时未向张某支付相应份额,侵犯了张某的权利,原告张某请求某某村X组支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地上构附着物费等集体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财产,且某某村X组并未领取张某的安置补助费,张某要求某某村X组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应分得的具体金额为28822.43元(43932元-3542元-1156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8822.43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负担567元,张某负担2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凌文英
代理审判员晏斌
人民陪审员刘琼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金玲